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韦高峰律师
作者: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6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4日,黄某驾驶桂K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某镇某某街至某某村线5公里+800米由东往西行驶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蓝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莫某的桂KL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和蓝某、莫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无责任。黄某、蓝某分别是桂KHX号、桂KL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两车均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黄某伟、王某珍是黄某的父母,覃某是黄某的妻子,黄某君、黄某琳、黄某丽是黄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蓝某已向黄某的上述家属赔偿27492元。2017年1 月17日,黄某伟、王某珍、覃某、黄某君、黄某琳、黄某丽到法院起诉蓝某,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蓝某赔偿其230000元,其中,被告蓝某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某承担3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蓝某认为黄某伟等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且认为因黄某和被告蓝某所驾驶的两辆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六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双方在事故的中过错大小分担,由被告蓝某承担30%的责任,六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六原告则坚持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某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蓝某承担30%的责任。
【法院裁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该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法院确认该案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合计232558元。法院认为,被告蓝某作为桂KLY号车的所有人,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但是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22558元(232558元-1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85790.6元(122558元×70%);由被告蓝某承担30%的责任,即36767.4元(122558元×30%)。综上,被告蓝某应赔偿原告146767.4元(110000元+36767.4元),扣减其已赔偿的27492元,其仍应赔偿原告113275.4元。最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113275.4元给原告黄某伟、王某珍、覃某、黄某君、黄某琳、黄某丽。......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均不上诉。
【律师点评】
该案审理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时,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是由对方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还是直接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上路行驶之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这是一种强制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蓝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六原告可以主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蓝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损失,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时,法院采纳的是被告蓝某的辩解的话,六原告的损失直接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话,被告蓝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42275.4元(232558元×30%-27492元),这个数额远低于法院依法判决的数额。这对于受害人是显失公平的,因为肇事车辆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最终却由受害人买单,更有悖于促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投保义务人积极地依法购买交强险和依法加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保障的立法目的。故法院认为被告蓝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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