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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新探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华正律师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和说有其优越与进步性,但是它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得出一个分别处理的结论即:对象错误,原则上坚持具体符合说,但当对象的限制不相同时,采用法定符合说打击错误,原则上坚持法定符合说,但当打击的限制相同时,采用具体符合说。
一、认识错误概述及认识错误研究现状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犯罪事实情况发生认识上的偏差。而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又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两种。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为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因果关系错误、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手段、工具认识错误。争议较大、观点较多的是对象认识错误和打击认识错误。但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形成了两大基本学说理论:法定符合理论和具体符合理论。1.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如果认识和事实相一致,就能根据所发生的事实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意图,并在行为人的有意识行动下产生了犯罪结果,而这种结果同他的自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构成故意的既遂罪。[1]2.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明知或者预见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不符,则行为人对明知或者预见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未遂。当然,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的,只应以本欲侵害客体的犯罪未遂论处。[2] 
二、当前学说在认识错误理论上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虽然理论界观点各异,但是从规制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不得以其行为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罪。本文主要论述当前认识错误中的事实错误的局限性并提出解决其局限性的观点。1.法定符合说的局限:根据法定符合说的主张可其缺陷就在于:法定符合说过于强调“意欲面(实现意思)”。“以意识的实行构成要件所定型化之违法行为,若在发生定型化之结果,则认为‘实现意思之发现’。”[3]此种情况,当出现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是其客观的行为只有一个的情况时,司法将陷入困境。因此此种情况应按具体符合说进行处断较为合理。即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2.具体符合说的局限具体符合说太注重强调故意之认识面,即行为人应自始故意。行为人所明知或者预见的构成要件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时,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若对性质不同的客体自始无故意时则无法进行规制。例如:误把男子当成女子强奸未果,此时应以法定符合说进行调整较为合适。因为强奸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强奸罪。[4]
三、认识错误理论新观点的提出
虽然法定符合理论和具体符合理论都能够调整大部分实践问题,但是二者的缺陷性都无法使犯罪的认定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对此我认为应当将法定符合理论和具体符合理论结合起来分性质处断,提出一个新的分别处理模式。1.对象错误新观点认识对象错误是行为人对客体的主观认识自始错误,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将其打击的对象弄错。此种情形下,原则上我们应坚持以具体符合说进行处断较为合理。此时若硬将行为人根本就不可能打击到的对象按法定符合说定故意犯罪既遂,难免有些牵强,相反以具体符合说更为适宜。并且该种情形又能将具体符合说的“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一优点发挥出来,即在对象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具体符合说绝对合理。而在对象性质不相同的情况下具体符合说则无需调整。比如将男人当做女人进行强奸行为,具体符合说就无法进行调整。综上可知,对象错误是行为人主观上自始的认识错误,所以原则上坚持具体符合说的理论;而当对象性质不相同时,应以法定符合说进行处断较为合理。这也就解决了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缺陷,也将各自的优越性发挥到最好。2.打击错误新观点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是行为人打击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所造成其打击错误。打击错误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对其打击的对象一开始到终止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并且,其故意打击的目标也一直处于其打击的行为下,只是在最终打击的关键时刻出现了其意料之外的事由。因此这种情况下应以法定符合说为优。但其缺陷就在于当行为人本欲加害的对象与不欲打击的对象的性质相同时,法定符合说则无从调整。例如:出于只想杀甲,但结果除了杀死甲外,也将身后的乙杀死。这种场合如按法定符合说,则对行为人应定两个故意杀人罪,此时便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绝境;相反如果在这种打击错误的对象性质相同时贯彻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仅能解决法定符合说的缺陷,而且还能将具体符合说的优点展现出来,达到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
四、结
本论文通过对刑法认识错误中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进行总结、比较和分析,弄清其优点和缺陷。吸收此两种学说的精华,弥补其各自的缺陷,得出一个分别处理模式的新观点,从而更好地在司法实务中保障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 储棵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2]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77页。
[3] [日]川端拨:《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4] 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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