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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发布日期:2017-07-08    作者:李英俊律师

人社局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被告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应当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作出明确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判断孙XX所受伤害系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继而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并非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孙XX在2015年3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准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亦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工伤保险认定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结论,应当建立在充分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且合理运用认证规则的基础上。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未认定孙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证明》、对办案民警的咨询、查看事故现场录像,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并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原告员工的陈述作出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发生事故时道路的状况、当时的天气因素、孙XX本人的身体原因等都可能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而被告并未充分、全面考量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仅凭上述证据即判断孙XX系在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摔倒,进而作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其结论的作出过于简单片面,该事实的认定应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接收材料、补正告知、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于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被告存在进一步调查和依法进行裁量的空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94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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