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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7-07-09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戴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戴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认为,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对于戴某某集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来认定。
按照《2011年解释》的规定,以下8种情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关于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是以结论形式概括,“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460840元、、、”。没有具体阐明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戴某某行为具有《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
1、戴某某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句话包含两个并列的条件,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行为同时要达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2683259元,而案冻结的资金为戴某某29236609.00元,罗美生218348.58元,徐建民20682.19元;戴某某花93万元订购了12辆雷克萨斯,武汉康顺雷克萨斯店已向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退回的70万元。(见卷宗42、P36-52), 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情节。
2、戴某某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所谓肆意挥霍是指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戴某某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用于支付土地预付金200万元;准备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1500万元;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订购12辆雷克萨斯轿车,对客户进行奖励;支付出借人的本息;发放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 加之,在案款项能够返还全部尚未归还的借款。戴某某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节。
3、戴某某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在明知梁森、罗美生、徐建明被抓获的情况下,戴某某部分银行存款也被冻结的情况下,戴某某仍然在向借款人还款,达上百万元。其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在积极归还借款。
4、戴某某同样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节。
二、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1996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获得几倍或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如实向出借人说明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恒浩昌)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1、借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均有戴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印章,也有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2、戴某某所称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地块都是真实存在的,未做虚假宣传。
(1)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武汉青山区环保工业园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011年9月16日湖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1010736910041)证实,该项目占地150亩,年生产环保设备80万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2月,项目总投资225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12000万元,设备投资125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政策,并不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进行备案的项目。
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的证言(卷四十p79-85),以及戴某某与俞斌在2011年12月20日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均可证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为了共同开发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卷四十p125)。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办主任李东以及湖北省地区经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李启信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有一个污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在政府备案立项(卷四十p87-89;p93-94)。由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经过合法备案的。这如何能说戴某某是虚构集资项目?
(2)在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湖北恒浩昌的责任是①提供湖北恒浩昌执照及开发资质给该项目使用并不收取任何税费。提供财会人员1名。②负责组建该地块的项目开发部……”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的责任是:“①配合甲方组建好该地块项目部,提供财会人员1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余下土地款1500万元。”(卷四十p125-126)通过上述协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戴某某是投资者,湖北恒浩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戴某某所融得的资金是要用于开展与湖北恒浩昌合作的污水处理项目,而不是占为己有。
其次,戴某某已经向湖北恒浩昌支付了土地预付金200万元,而不是湖北恒浩昌俞斌在证言中所说的“环保工程设计费150万元、运作项目的开支费房租费用等50万元”(卷四十p81),证明该地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地块是虚假的,那么也是俞斌虚构了事实对戴某某进行诈骗。
最后,2012年2月28日梁森、罗美生、徐建民等人被抓获、汇款账户被冻结,致使戴某某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局面。
由此可以看出,戴某某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而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投资项目向社会融资,然而由于南昌投资点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致使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显然不能认为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3、戴某某没有指使罗美生、徐建民、周威在南昌设点集资
戴某某、梁森、罗美生、徐建民、周威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在南昌具体如何开展融资业务是由徐建民、罗美生、周威等人自主负责的(卷一p34)。如何开展融资活动、如何确定融资对象均是由上述三人自主决定。即使三人在宣传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戴某某与三人也没有事前同谋,不应由戴某某承担责任。
4、关于高息借款
起诉书指控戴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人的本息,给集资人造成鼎鑫元资信良好的影响,是在欺骗集资人。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采用负债经营是一种常态,是多见的。负债经营是企业合法的融资手段,用销售款、借款偿还企业债务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戴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戴某某集资后虽然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前期集资人,但并不能肯定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市场是千变万化,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如果戴某某不被抓,他未必就赚不到钱,香港鼎鑫元的资信未必就不是良好。事实上,在案的款项完全可以全部归还集资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诈骗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样高息借款必须同时与行为人借款时采取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仅仅有高息借款行为,没有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就不应认定为诈骗。
5、关于200万元土地款
戴某某支付给湖北恒浩昌的200万元土地款,没有作为赃款处理被追回,对于200万元是否为赃款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模糊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戴某某行为是集资诈骗,这200万元理应作为账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200万元均未作赃款处理,说明两机关认可戴某某支付200万元行为是履行合法的合作合同,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同样可证实戴某某集资时没有做虚假宣传。
三、戴某某是诚信的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之人也不会行诚信之举。
戴某某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告知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合作项目证实情况
2、签订借款协议,适用真实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写明了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3、按照协议按期、及时、准时、向集资人规划借款。
4、获知梁森等人被抓后,在案发前还一直向集资人归还借款四、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只是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剔除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
综上,戴某某一值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请法院不以集资诈骗对戴某某做出判决。谢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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