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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法院判其还本付息

发布日期:2017-07-11    作者:王欢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079号原告:何桂旭,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桃,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赵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田艳,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何桂旭与被告王宇、王桃、赵俊、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桂旭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兆、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田艳、王宇、王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7.4%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一切费用(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宇、赵俊向原告何桂旭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顺庆法院附属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上约定:”该借款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清,利随本清,若逾期未归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天支付5%的滞纳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宇、赵俊经案外人何志先介绍向原告何桂旭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顺庆法院附属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并约定该借款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清,利随本清,若逾期未归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天支付5%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何志先向被告王宇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被告王宇与被告王桃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俊与被告田艳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宇、赵俊向原告何桂旭出具借条,且原告支付被告王宇现金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宇、赵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4.35%的四倍即17.4%,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7.4%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合计远超年利率24%,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宇在与被告王桃;被告赵俊在与被告田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桃、田艳与被告王宇、赵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王桃、赵俊、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旭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45元;二、被告王宇、王桃、赵俊、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旭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8月27日起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宇、王桃、赵俊、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汪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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