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及时起诉
发布日期:2017-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355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2004年1月4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9400元,约定月息2分,2005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940元,共分10期偿还。借款后多次催讨,从2016年始原告就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1月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9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主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94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940元,共分10期偿还。后原告曹某某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讨借款,也联系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曹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谢某某194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940元,共分10期偿还。后原告曹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谢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侯国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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