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13 作者:李晶律师
案情简介:孙某(下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3日在潍坊***美容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分别刷卡预存20000元、8600元、41400元、30000元,共计10万元。据被告统计,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至今在被告处共计消费8674元,2016年7月12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存款2678元,既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存款94004元。针对上述预存款,被告既未为原告出具正规的发票,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服务价格不公开,不透明。现原告失去对被告的信任,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预存款事宜未果。
案件办理过程:接到原告委托后,我们详尽了解案情,及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立案后积极与被告调解,未果。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于原告考虑时间成本,同意在被告返还其8万元的情况下,放弃对其他款项继续追索的权利。至此,原告的权利也算是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代理词: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的委托,现指派律师李晶作为孙某诉潍坊***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既,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先后预存了十几万的费用,但是消费者在没有正真消费之前,被告没有强制原告消费的权利。
二、霸王条款不能作为被告不返还预付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7月25日和8月3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上写着“特批,概不退换”的字样,该条款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这两张收款凭证上顾客签字处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既,被告单方面主张的“概不退换”没有法律效力。
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现在原告已经失去对被告的信任,无法继续接受服务,被告也没有权利强制原告消费。并且,被告已经占用了相对于后续服务的全部资金,却无需提供后续对价的服务,如仍然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自愿、公平、等价原则。
四、被告的服务价格不公开透明,且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一)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每次服务的价格也不统一,导致原告无从得知自己消费的真实情况。如:
(1)被告中百圣荣店店长解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微信回复原告称“会员还有8000多”,2016年8月17日回复“会员余额7220”;
(2)被告提供的原告消费记录RF项为680元/次,“折后价格”一栏空白,但被告现在却说RF项为1280元每次,折后价格为680元/次;
(3)服务项目“透析”记载220元/次,现在被告却说680元每次,按照被告说法,原告如果今年没有续费,就会拖欠被告服务费,此种说法甚为荒诞。
(4)被告提供的“会员提取疗程卡护理记录”并未记载其所谓的原价或者折扣信息,只记载着4980元10次,而现在却说该项服务为698元每次;
(5)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美业专用购买及奖赠凭证”,只有编号为0006709号凭证上记载“3.8折”,编号为0006844号凭证上记载“赠磁波能量贴6贴”,其他凭证上均未载明原价、折扣、数量等信息。
诸如以上种种情形,均说明被告存在服务价格不透明等违法行为。
被告的工作人员说:胳膊上的纤维瘤可以按摩没。被告作为一个美容公司做如此宣传和承诺,明显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五、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预存款94004元。
根据被告统计,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共做护理20次,其中药妆7次,淋巴排毒13次,共计消费8674元,剩余91326元;2016年7月12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存款2678元,既剩余预存款共计94004元。虽然针对上述消费原告并没有明细,但原告认可。被告曾同意退还该部分费用,但是却迟迟不予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退还94004元预存款及被告无偿占用该部分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关于自愿、公平、等价原则,及《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不得强买强卖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应当解除,并被告应返还原告94004元预付款。
代理人:李晶 电话:188 5369 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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