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发布日期:2017-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主旨:企业入驻时间的长短并非认定企业实际经营地的重要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XXX路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内,故被上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心得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不难看出法人住所的确定与两个概念密切相关,一个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是“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对于后一个概念应该容易理解,即以法人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地方所属的法院确定管辖权。对于前一个概念,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的表述,“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在普陀区的实际经营地入驻时间短,所以不应成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因为获取的信息有限,假设如果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只有位于普陀区的一个办事机构,那么显然上诉人认为应以其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当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不是法人的住所。但是假设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有多处,那么入住时间的长短就可能是判断其是否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之一了。
心得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将经营地址约定在某地,则劳动者以此作为立案管辖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符合立案标准的。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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