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时才交待犯罪前科可否认定为坦白
发布日期:2017-07-18 作者:110网律师
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刘某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未交待自己存有前科的事实。庭审时,刘某当庭陈述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查明,刘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外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1年5月假释出狱。
【分歧】
刘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未供述自己的前科情况,可否认定刘某构成坦白。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此次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坦白。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如实供述了此次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隐瞒自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情况,不能认定刘某构成坦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不能认定刘某构成坦白:
首先,所谓坦白,就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
其次,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如果未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假名或者他人名字,就等于是供述他人罪行,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1年5月假释出狱。假释期满后在2016年4月涉嫌再犯有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前科情况,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的量刑,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能认定刘某构成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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