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医院出具的处方单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精神状态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7-07-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刘云称其父亲于2012年12月30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由刘云继承诉争房屋。由于刘桦在父亲生前就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肯搬离,父亲去世后,刘桦仍然不肯将房屋交给刘云,请求判定由刘云继承西城区鸭子桥南里房屋。
二、被告辩称
刘桦称1993年开始福利售房,其在1994年、1995年左右共花费14235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0年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孙浔去世后,刘军搬至小屋居住,以前刘军居住的大屋做成了门面房,我们一家都住在小屋里,在此期间相处很融洽。刘桦不承认代书遗嘱,刘军患有脑梗塞、脑血管病等疾病,神志不清,无意思表示能力。刘桦持刘云提供的刘军的病历咨询多家三甲医院的医生后,认为刘军神志不清、是有认知障碍的,不应当按照遗嘱处理遗产,不同意刘云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且刘桦患有疾病,生活困难应当多分。
三、法院查明
刘军与孙浔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即刘桦、刘云。2000年9月13日孙浔去世。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南里房屋系刘军所在单位分配之房屋,1998年5月5日刘军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刘军。
2012年12月30日,刘军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刘军,年岁已高没有能力书写,为防止意外死亡或特殊事件发生,特立此遗嘱。我名下有一套房产,地址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南里,经法院判定产权100%全部为我所有。女儿和我一起生活为我养老,因此我将这套房产及财物在去世后由我女儿刘云一人继承,这是我的真实表述。立遗嘱地点:朝阳区农光里社区。”刘军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卢南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字,赵力在见证人处签字。诉讼中,刘桦表示不认可该遗嘱中刘军的签字,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并表示刘军患有脑部疾病,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云提供北京市垂杨柳医院2013年1月16日至1月24日期间的住院记录,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外周血管病变,乏力待查。头部CT显示:1、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小脑半球钙化灶。3、脑白质变性。4、老年性脑改变。”2014年4月5日,刘云与昌平区南口镇敬老院签订入住托养合同书,约定由该院为刘军提供托养服务,服务级别为完全自理。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刘军在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中体格检查一项显示“轮椅推入病室,发育正常,体型适中。神志清楚,精神欠佳,言语较流利,反应稍迟钝,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4、糖尿病5、低蛋白血症”等。2015年3月4日刘军去世。诉讼中,刘桦出具2016年5月友谊医院、天坛医院、宣武医院的处方单,患者为刘军,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认知障碍、脑萎缩等。
刘桦与梁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得丰台区西马厂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26平方米。2007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梁丽所有。
四、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南里房屋由刘云所有。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刘军名下,其配偶孙浔去世后,刘军、刘云以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孙浔的遗产。法院终审判决诉争房屋归刘军所有,并给付刘云、刘桦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此后诉争房屋应属刘军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笔,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刘军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立有代书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代书人卢南、见证人赵力均已在遗嘱上签字,且二人均已到庭作证,刘桦虽对刘军的笔迹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刘桦主张刘军生前神智不清,精神方面有问题一节,刘云已提供垂杨柳医院、昌平区南口医院、南口镇敬老院入住托养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刘桦在刘军去世后,持上述医院的住院记录自行开具的处方单,并非诊断证明,并不具有医疗上的证明目的,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的继承应依刘军遗嘱办理。故刘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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