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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入“户”抢劫之争辩

发布日期:2017-07-19    作者:许仙凤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秀公,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甲通过QQ聊天工具与卖淫女张某加为好友,双方约定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张某租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刀具到该租住房后,以嫖娼为由进入房间,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张某钱包内现金15000元、手机两部,价值共计16000元。赃款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通过家人退赔张某现金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愿意认罪,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任秀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某甲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对被害人居住房屋应当认定为营业场所,本案不应按入户抢劫来认定。被告人孙某乙辩称,以前不懂法犯了错误,现已认识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乙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作案手段一般,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孙某甲辩护人意见,对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甲通过QQ聊天工具与“兼职女”张某加为好友,双方约定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张某租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刀具到该租住房后,以嫖娼名义进入房间,并由被告人孙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张某钱包内现金15000元、手机两部,价值共计16000元。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通过家人退赔张某现金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亲属又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手机两部损失1000元,并积极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入户抢劫”中的“户”,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专供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中被害人的租住房屋尚不具备上述法律属性,故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实施的抢劫犯罪不属于“入户抢劫”,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略有差别,但均为实行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其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明显伤害,而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人孙某乙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孙某甲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某乙的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实施的暴力抢劫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已追缴的手机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xx人民陪审员  刘 xx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平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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