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19 作者:王洋律师
开庭前,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XX《借款合同》及XX《借款借据》凭证、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上述《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辩称上述《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是: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所提出的法律条文属于部门规章,根本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合作协议》并未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是否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被告辩称:若是上述《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才会导致社会不稳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观点充分阐述了上述《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本案最终经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投资款X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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