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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如何主张索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7-07-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15)泉民一初字第XXXX
原告:孙XXXXX,男。
被告:张XXXXX甲,男。
被告:张XXXXX乙,男。
原告孙XXXXX诉被告张XXXXX甲、张XXXXX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XXX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张XXXXX乙的委托代理人张XXXXX甲、被告张XXX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诉称:2013年其从颍泉区姜堂镇XXXXXXXXXX行政村XXXXXXXXXX种子个体工商户张XXXXX乙(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是张XXXXX乙,实际经营者是张XXXXX甲)处购买超XXXXX1玉米种180袋,每袋4500粒,可种植180亩。该玉米种种植后长势不好。2014年1月15日,经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查证确认:张XXXXX甲、张XXXXX乙经营的超XXXXX1玉米种属于未审定品种。2013年10月8日经阜阳市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实地测产:损失产量平均每亩201.8千克。2013年10月25日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作出对张XXXXX乙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9日,在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的调解下,其与张XXXXX甲、张XXXXX乙达成《超XXXXX1玉米种赔偿协议》,约定:1、张XXXXX甲、张XXXXX乙赔偿孙XXXXX减产损失76280.4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2、购种款6480元孙XXXXX不再索要。调解达成后,张XXXXX甲、张XXXXX乙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后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XXXXX甲、张XXXXX乙赔偿其减产损失762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XX甲、张XXXXX乙辩称:其从阜阳经销商阜阳颍汇大市场XXXXX有限公司进购“超XXXXX1”玉米种,且是该玉米种在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唯一的代理商。孙XXXXX在集上批发零售种子,因去年“超XXXXX1”玉米种长势好,就委托其从阜阳经销商阜阳颍汇大市场XXXXX有限公司代购几包“超XXXXX1”玉米种,并说:我能卖多少就卖多少,卖不完就自己种。其让阜阳经销商阜阳颍汇大市场XXXXX有限公司的老板刘XXXXXXXXXX送了10包“超XXXXX1”玉米种至其店里。当时孙XXXXX就拉走了6包“超XXXXX1”玉米种,并说种子钱与刘XXXXXXXXXX结算。因当年的玉米收成不好,孙XXXXX与刘XXXXXXXXXX为此事发生争执。后经颍泉区农业委员会测产评定,该委员会对其下达1万元的处罚决定。但其认为孙XXXXX的损失应由刘XXXXXXXXXX赔偿。
XX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与张XXXXX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XXX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张XXXXX甲、张XXXXX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张XXXXX甲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张、张XXXXX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张XXXXX乙,实际经营者是张XXXXX甲;张XXXXX甲、张XXXXX乙是法定的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1、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涉案超XXXXX1玉米种协查报告》,证明张XXXXX甲、张XXXXX乙经营的超XXXXX1玉米种属于未审定品种;2、阜阳市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报告》复印件,证明张XXXXX甲、张XXXXX乙经营的超XXXXX1玉米种为其造成损失产量平均每亩201.8千克;3、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泉农﹤种子﹥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颍泉区农业委员会作出对张XXXXX乙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4、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为鉴证单位的《超XXXXX1玉米种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在颍泉区农业委员会的调解下约定:张XXXXX甲、张XXXXX乙赔偿孙XXXXX减产损失76280.4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购种款6480元张XXXXX甲、张XXXXX乙不再索要。
XXXXX甲、张XXXXX乙对孙XXX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之1无异议;对之2有异议,因测产时其不在现场;对之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XXXXX说一切罚款由他出,且其至今也并未交纳该处罚决定的罚款;对之4的《超XXXXX1玉米种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这个协议时孙XXXXX说让其先同意赔他钱,再去找刘XXXXXXXXXX追要赔偿。
XXXXX甲、张XXXXX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6日孙XXXXX为张XXXXX甲写的《保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委托张XXXXX甲买超XXXXX1玉米种的事一切罚款都由我出。孙XXXXX2013年11月6号”。证明超XXXXX1玉米种不合格,由此引出的一切损失赔偿孙XXXXX自愿自己承担的事实。
XXXXX对张XXXXX甲、张XXXXX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的内容不合法,张XXXXX甲、张XXXXX乙因违法经营种子,应承担责任,不应由孙XXXXX承担;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孙XXXXX、张XXXXX甲、张XXXXX乙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对孙XXX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XXXXX甲、张XXXXX乙对证据三中的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涉案超XXXXX1玉米种协查报告》、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泉农﹤种子﹥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为鉴证单位的《超XXXXX1玉米种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XXXXX甲、张XXXXX乙对阜阳市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报告》有异议,认为测产时其未在现场,但结合孙XXXXX提供该组证据中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张XXXXX甲、张XXXXX乙提交的《保证》只提到“罚款”,未提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不能证明因超XXXXX1玉米种不合格,由此引出的一切损失赔偿孙XXXXX自愿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XXXXX乙登记注册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XXXXXXXXXX行政村XXXXXXXXXX处销售种子、化肥、农药的店铺,实际经营人是张XXXXX乙的父亲张XXXXX甲。该店铺同时也是“超XXXXX1”玉米种在姜堂的独家销售代理点。2013年张XXXXX甲从阜阳市XXXXX种业(位于阜阳市颍汇大市场)处进购10包“超XXXXX1”玉米种,其中6包(每包30袋,每袋4500粒)由孙XXXXX拉走,未支付价款。后因该玉米种子长势不好,孙XXXXX申请阜阳市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玉米种进行测产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对孙XXXXX所种超XXXXX1玉米地随机抽取3个地块、每个地块采取3点取样法进行测产,2013年10月8日做出《测产报告》:每亩损失产量是201.8千克。2013年10月25日,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泉农﹤种子﹥罚(2013)008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超XXXXX1”玉米种未经国家和安徽省审定,对张XXXXX乙作出罚款壹万元整的决定。张XXXXX甲、张XXXXX乙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2013年11月6日孙XXXXX为张XXXXX甲出具保证一份:“我委托张XXXXX甲买超XXXXX1玉米种的事一切罚款都有我出”。2013年11月19日,在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的见证下,张XXXXX甲与孙XXXXX达成《超XXXXX1玉米种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XXXXX甲赔偿孙XXXXX损失76280.4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张XXXXX甲不再索要购种款6480元。2014年1月15日阜阳市颍泉区农业委员会出具《关于涉案“超XXXXX1”玉米品种协查报告》:请颍泉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帮助张XXXXX乙向颍东大市场种子批发户追讨损失。孙XXXXX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庭审中,张XXXXX甲称其是为孙XXXXX代购的“超XXXXX1”玉米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被告销售的“超XXXXX1”玉米种是未经国家和安徽省审定的商品,且原告因种植此玉米种已受到损失,经阜阳市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家组测产,已对损失结果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张XXXXX乙,与实际经营者张XXXXX甲不一致,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XXX甲也认可其是“超XXXXX1”玉米种在姜堂的独家代理商,张XXXXX甲辨称其是为孙XXXXX代购的“超XXXXX1”玉米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11月6日给被告张XXXXX甲出具《保证》一份,但并未提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该份《保证》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孙XXXXX与被告张XXXXX甲达成的赔偿协议,张XXXXX甲称是孙XXXXX承诺为了以后向阜阳经销商阜阳颍汇大市场XXXXX有限公司追偿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赔偿协议约定“张XXXXX甲赔偿孙XXXXX损失76280.4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张XXXXX甲不再索要购种款6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XX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XXX损失76280.4元。被告张XXXXX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张XXXXX甲、张XXXX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XXX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XX
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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