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执行异议二审胜诉
发布日期:2017-07-22 作者:黄文坚律师
衡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XX、刘X辉诉被告XX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XX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刘X辉货款押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以股东谢XX、卢XX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谢XX、卢XX为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
刘XX、刘X辉清偿债务。
黄律师提出,执行法院以XX市XX公司存入在中国农业银行XX分理处账户456501040005239于2010年8月16日被销户而认定谢XX抽逃出资,另以谢XX异议主张的证据均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推定复议人谢XX等抽逃出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应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上述意见得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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