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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债妻不还经典案例12则

发布日期:2017-07-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7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直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按照24条裁判,符合情况的仍然会按照规定认定为个人债务。


1
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一、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要 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荷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梦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利与王荷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荷荣、熊利系夫妻关系。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荷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梦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荷荣、熊利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利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荷荣与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荷荣、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梦海主张王荷荣、熊利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荷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利与王荷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梦海自认与王荷荣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荷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利未在场,其亦未将王荷荣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梦海在与王荷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荷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荷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梦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利已经举证证明王荷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号、(2010)浙商提字第80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55号、(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5号


▌二、陈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1)嘉盐商初字第159号
【要 点】借款人张甲存在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兴中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2010)嘉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张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犯赌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基于被告张甲曾有赌博恶习也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这一事实考虑,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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