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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发布日期:2017-07-30    作者:110网律师
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采纳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第二,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生效裁判文书;举证责任;免证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存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16日,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起诉业成公司《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200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将讼争大楼产权执行过户至三A公司名下。但三A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200万元。业成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12月16日,业成公司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将“解除合同通知”函件送达三A公司,通知三A公司双方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即行解除。此外,2006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终结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据此,业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1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返还将已过户至三A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南路80号大楼(包括该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给业成公司;三A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购房款违约金387?421元(自2005年12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三A公司时止);三A公司承担大楼过户在其名下至三A公司实际返还给该公司期间的原大楼扣除已出售房屋剩余43?425平方米房屋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三A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依据200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已支付房款1000万元。但业成公司在未与三A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发布出售涉案大楼广告予以出售,三A公司被迫起诉,请求业成公司履行《商品楼买卖合同》,交付大楼。本案审理过程中,业成公司在一审法院2002年5月27日诉讼保全查封后,继续出售房屋,并将部分房屋出租。其违约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2002)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三A公司与业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业成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58?056?485元。”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业成公司没有履行。在此情况下,三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1l日下发(2004)内法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80号业成楼产权转移给三A公司,并于2005年8月16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三A公司。因业成公司拒不结算,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下达(2004)内法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执行终结。业成公司未交付房屋面积约27?629平方米,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约定,业成公司不能如期完工并交付,每延迟一天,应按大楼售价1?向三A公司支付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不能交付楼房给三A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执行中三A公司垫付的费用等),业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判令业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成公司与三A公司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2)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A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依照该生效判决已将执行标的物“业成楼”产权办理给三A公司。根据三A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下发(2004)内法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现业成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和理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并请求将已过户在三A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南路80号的业成大楼(包括业成大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返还,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判决。因一审法院已以(2004)内法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所以,业成公司的起诉,属该生效判决已审理的范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立案。因此,业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内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业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
  该公司与三A公司之间的争议,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把该公司已销售的房产,无视后果全部执行给了三A公司。至此,该公司依据《商品楼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三A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购房款。为此,业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2004)内法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此后两年多,三A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商品楼买卖合同》的基础和诚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业成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业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三A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还查明:业成公司与三A公司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02)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驳回三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业成公司的反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业成公司上诉认为,三A公司经济能力不具备购买2100万元大楼的条件,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三A公司上诉认为,业成公司未依约于2001年8月8日交房,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据《商品楼买卖合同》约定,判令业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80?564?85元。200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1)维持(2002)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1、3项;(2)变更(2002)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三A公司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580?564?85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10月28日,业成公司以三A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本案因三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裁定
  根据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三A公司的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成公司以请求解除其与三A公司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为由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应当结合业成公司诉请的依据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业成公司起诉前,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对于业成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2006年5月22日,业成公司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仍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确认三A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除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数额有所增加和书写的“终止”与“解除”表述存在差异外,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案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相同。因此,如果业成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不服,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的内容。故业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业成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没有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第111条第5项以及第154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对本案的解析
  业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将该公司已销售的房屋执行过户至三A公司名下。至此,该公司依据《商品楼买卖合同》应履行的交付房屋义务已经完毕,但三A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义务,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与诚意,故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依据充分。
  三A公司则认为,本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涉案《商品楼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由此表明,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换句话说,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证明力,则成为判断业成公司起诉是否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关键。
  与该争议焦点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是:
  (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原告提起诉讼,还是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举证据如果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则无须举证证明。”
  该免责事由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举证责任的免除已经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为相关司法解释所采纳。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就是说,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相对方不服,想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具有不可否认的证明力,即证明力是绝对的。除非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才能否定。可见,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的免证事实,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解决纠纷的既定效力。注释14或者说,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世界其他国家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判决书的证据力,源于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终局判决是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仅拘束当事人双方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同一事项再次在诉讼中提出,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或者对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注释15
  第二,在我国,民事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即无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或者说,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除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如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债权关系,那么在双方之间就必然存在确权、侵权、合同或者无因管理等债权债务关系。反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分别作出不予受理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三,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一概驳回起诉或者不加分析一概予以受理。如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总之,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保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注释16
  本案业成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该公司诉请的依据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业成公司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楼买卖合同》有效,业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该诉请除请求三A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有所增加外,与前述生效判决上诉诉请与理由均相同(即认为三A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与诚意,应予以解除),也就是说,业成公司起诉的依据以及实体权利之诉求均是缘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约定。事实证明,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经第一次起诉之诉请所涵盖,并依法被驳回,非属新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依法继续履行,已是经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事实。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业成公司自始未作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行使申请再审的意思表示,说明业成公司对该生效判决认定《商品楼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项认可无异议。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双方该项争议焦点,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该维持裁定的论证理由与一审裁定表述虽有不同,但均采用了司法认知的、无可置疑的、不证自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并直接对后续业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否为“重复起诉”之争议作出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前述司法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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