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该围绕哪几个点进行举证
发布日期:2017-07-31 作者:余谭生律师
【导读】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要件
【基本案情】原告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安达公司”)诉称被告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为技术师,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利安达公司任命盛某为技术研发部经理,具体工作范围是负责公司产品及技术研发中心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制定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等。
2013年12月,盛某与范某、姚某政成立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伟一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利安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在此期间,盛某私自截留利安达公司的客户,克隆复制利安达公司的宣传资料,并以伟一公司名义向利安达公司的客户报价,这以严重侵犯利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驳回原告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本案的原告技术信息之所以不构成商业秘密,正是利安达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要件,导致其主张不成立。在具体审理中,首先判定原告利安达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中,其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到底是何种技术信息、信息中哪些是秘密点、有无经济和实用价值等等各方面,因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次,利安达公司诉称盛某侵犯其经营信息如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商业秘密。但是利安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等情况的基本证据,同理,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均无客观体现。在主张商业秘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拥有商业秘密的事实,但由于本案利安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撑,因此,法院不采纳利安达公司主张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的主张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小谈其中细节,比如原告的报价单,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报价单,报价单上有一个客户名称和一些产品名称、型号和价格等信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讯问利安达公司对报价单如何管理时,其表示报价单由业务员持有,没有对报价单作具体保密措施。这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中是非常致命的伤害。其表述表明利安达公司对其报价单并无保密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报价单也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对于利安达公司自认为宣传资料属商业秘密的看法,由于宣传资料的实际作用是向公众宣传其公司和产品。可见,利安达公司在主张与证据之中存在矛盾,是不合常理。既然属于商业秘密,那又向公众传播知悉,其不符合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因此,利安达公司认为宣传资料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都应当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的要件进行举证,让法院能看到关键证据。本案中,利安达公司提供大量证据,理由十分充足,但细细考究都不符合其主张且自相矛盾缺乏逻辑,最终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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