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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缔结期间,父母出资给自己孩子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07-31    作者:张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包某诉顾某A、顾某B,韩某所有权确权纠纷

案件经过
原告包某与被告顾某A于2009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顾某某。被告顾某B及韩某系被告顾某A父母,原告称2015年,被告顾某B将其名下原有房屋,与亲戚原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置换,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顾某A、韩某、顾某B,系争房屋为置换,并非购买所得。但该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顾某A、顾某B及韩某。法院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韩某1、於某某、韩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支付房价款人民币2,980,000元;交房后,被告支付尾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确认韩某1系被告韩某B的弟弟,於某某、韩某2系韩某1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9月12日,被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转移变更登记。2015年9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三人。被告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系被告顾B出售其名下原有复光苑房屋所得房款支付,被告顾A与原告没有出资。原告被告顾某A与原告包某没有出资,后包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顾某B出售其名下房屋,取得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包某与被告顾某A均未出资,被告顾某B、韩某将被告顾某A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应视为对被告顾某A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并非为子女结婚购买,系置换取得、没有出资,并非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而是登记在子女与父母名下,不能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文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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