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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7-08-04    作者:张茜律师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因承建江苏省如东县小洋口镇经济开发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采购数量1,400吨,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公司当日网上开盘价加180元;原告垫资钢材300吨,垫满后每次货到工地一次结清,原告垫资从送货之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丁代表被告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692,430元,并承诺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某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392,43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392,430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垫资款利息305,740元;3、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违约金851,310.64元,并支付以1,392,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丁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236,396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其是被告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被告某公司涉案合同的担保人。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2,430元是事实,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两被告均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质量不合格,且对收到的货款未开具发票,故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异议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进行检验而先使用按合格品结算,不合格品应在5日内通知原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丁代表被告某公司在施工协议上签字;
  证据三、法人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丁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某公司洽谈涉案项目业务;
  证据四、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被告丁代表被告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2,430元,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五、销售合同20张,证明自2011年12月9日起,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货,总计供应钢材746.673吨,货款共计3,472,430元,扣除退货金额,与对账单一致。
  被告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经被使用了。
  被告丁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检测报告(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规格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设计变更通知(打印件)2份,证明因钢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基础部分进行加固;
  证据三、原告公司股东叶某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原告知道钢材质量存在问题,并在笔录中陈述作了退货处理。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未加盖调取单位的印章,故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形成时间晚于设计变更通知的时间,故两者无因果关系;同时,不能证明检测的钢材是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先检测后使用,同时检验期限也作了约定,被告某公司直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并支付垫资利息。被告丁系被告某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与原告对尚欠货款进行对账,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2,43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公司的未付货款以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低。原告按约以每月2分计算垫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辩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货物已经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无论原告是否开具发票,被告某公司均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92,430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垫资款利息236,396元;
  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595,917元及支付以1,392,4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丁对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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