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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储户资金被冒取之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17-08-05    作者: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点:1.虽然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守约方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守约方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扣减违约方的损失赔偿数额。


2.储蓄存款合同作为银行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有偿使用储户资金的合同类型,亦可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储户如对银行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并相应扣减银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




徐州市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林海权、郁琳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简要事实:
原告:徐州市顺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顺凯公司
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积玉桥支行
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农商行


2010年2月22日,顺凯公司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角路支行(以下简称三角路支行,后更名为积玉桥支行)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留存了相关的印鉴。同日,顺凯公司存入该账户2000万元。2010年2月25日至3月17日,顺凯公司存入的2000万元,被分别划至武汉轩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607万元及武汉天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账户385万元。经鉴定三角路支行据以划款的五份凭证上所盖顺凯公司印鉴及陆虎、杨孟龙的印鉴均与顺凯公司开户时留存在三角路支行的印鉴不符。


2010年3月22日,顺凯公司到三角路支行取款,发现其账户下的1992万元未经许可被转至他人账户。武汉农商行于2010年3月2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三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查明,江苏国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顾问朱贺在未取得公司领导许可的情况下,曾两次交给犯罪嫌疑人谢强公司印模,且朱贺明知向谢强提供这些印鉴,为刘芳挪用2000万元存款提供条件。2010年2月23日,三角路支行客户经理李良斌偷印柜台上印鉴本中顺凯公司的预留印鉴模,交由唐海明与其私刻的印鉴核对,确认刘芳从朱贺处取得印模的真实性,最终完成伪造印鉴行为。


朱贺将其所在的江苏省徐州市国立集团下属公司即顺凯公司2000万元,分两次存入刘芳指定的三角路支行,刘芳分别于同月21日至24日,分五次以汇款的形式付给顺凯公司高息109.99万元。为使该2000万元资金能顺利转出供自己使用,刘芳及唐海明与三角路支行客户经理李良斌联系,要其帮忙将上述款项转出,并承诺给其100万元好处。朱贺明知该2000万元资金会被刘芳通过伪造金融凭证的方式转出使用,仍将从其单位偷盖出的顺凯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通过谢强交给刘芳。随后李良斌将三角路支行预留的顺凯公司印模提供给刘芳,供刘芳用于与朱贺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刘芳将朱贺提供的顺凯公司印鉴交给唐海明私刻了顺凯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等印章。


2010年2月25日至3月17日,刘芳及唐海明在李良斌的帮助下,使用私刻的印章,以电汇转账方式,分五次转走1992万元。事后,刘芳分给朱贺25万元、唐海明287万元、谢强20万元、李良斌100万元。朱贺明知刘芳等人违反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采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银行存款,仍从本单位私自偷盖出顺凯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交给刘芳等人,供刘芳等人用于同李良斌提供的顺凯公司在三角路支行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得到刘芳给予的25万元好处,其行为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李良斌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客户经理),为刘芳等人骗取他人银行存款提供便利,收受刘芳贿赂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顺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农商行、积玉桥支行共同返还存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1.三角路支行向顺凯公司支付8万元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2.角路支行向顺凯公司支付赔偿款597.6万元;3.武汉农商行在上述两项范围内,对三角路支行支付不足的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顺凯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农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分析,顺凯公司通过与积玉桥支行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补充协议》,分两次将2000万元存入在积玉桥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中,由此可确定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上述款项存入积玉桥支行后,实际上是顺凯公司将属于自身所有的款项借给了积玉桥支行,由该行对存入款项占有、使用和支配,即2000万元的所有权已从顺凯公司转移至积玉桥支行。而此时的顺凯公司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积玉桥支行的债权,故顺凯公司有权要求积玉桥支行按照双方约定随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该案虽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交叉问题,刑事判决查明顺凯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因犯罪分子伪造取款印鉴后通过正常柜面操作程序而被转出使用。


但鉴于顺凯公司存款的所有权已归属积玉桥支行,故需要明确的是涉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积玉桥支行的财产权,刑事判决也已认定犯罪分子骗取的是积玉桥支行的资金而非顺凯公司财产的事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追回的赃款合计152.071841万元,应分别发还给武汉农商行亦说明犯罪分子诈骗对象是积玉桥支行,而不是顺凯公司。


当顺凯公司与积玉桥支行之间建立真实有效的存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积玉桥支行拒绝就顺凯公司账户内资金进行本息兑付,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积玉桥支行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积玉桥支行的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顺凯公司请求兑付全部存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积玉桥支行未按规定对顺凯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顺凯公司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二)积玉桥支行未能为顺凯公司及时、准确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顺凯公司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该行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因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积玉桥支行工作人员李良斌将银行储户预留印鉴本中的印模提供给犯罪分子刘芳,用于同朱贺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并在转款时提供了帮助的事实,故积玉桥行对储户结算账户信息资料未尽保密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由于顺凯公司将资金存入积玉桥支行时所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预留印鉴支取,故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积玉桥支行负有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义务,该审核义务也系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积玉桥支行的核心义务。但积玉桥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责,未能有效识别出电汇凭证上加盖的顺凯公司印章系伪造,直接导致顺凯公司存款账户中的款项被犯罪分子骗划,故可以认定积玉桥支行存在重大违约情形。


关于积玉桥支行主张该行业务人员已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人工折角比对的方式进行验印,符合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故不应就该案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意见,虽然银行业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规程,但上述规定属银行内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只能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操作规程,不具有对外拘束力,亦不能作为积玉桥支行在履行兑付义务时的免责依据。


第三,关于积玉桥支行认为该案所涉存款被犯罪分子诈骗得逞的原因在于江苏国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顾问朱贺将从顺凯公司偷盖的公司印鉴印模通过他人交给了犯罪分子用于伪造印章,且顺凯公司在开立存款账户之前已经从犯罪分子处获取高息等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积玉桥支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能据此免除积玉桥支行相应责任。虽然刑事判决已查明上述事实,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等是法人单位在日常缔约和进行相关商事活动中频繁公开使用的工具,第三人获取加盖上述印章的载体并非十分困难,其本身不具有保密性。虽然犯罪分子通过朱贺获取上述印鉴的印模伪造印章与诈骗行为的得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顺凯公司账户内资金被骗划的结果。


因涉案诈骗行为使用的公章与私章均系伪造,且该案中不存在顺凯公司公章因保管不严导致印章被盗取或其出借公章等事实,积玉桥支行在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顺凯公司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事实。那么,基于本案当事人凭预留印鉴作为取款方式的约定而言,只要积玉桥支行能够有效辨识出电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则诈骗行为不可能有效得以实施。另外,刑事判决虽查明江苏国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经理和财务会计个人名下账户已于顺凯公司在积玉桥支行开户前后累计收到犯罪分子以汇款方式支付的高息109.99万元,但上述高息的支付性质应为犯罪分子付出的犯罪成本,与该案所涉储蓄存款法律关系项下的兑付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亦不能据此减轻积玉桥支行的兑付责任。故积玉桥支行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违约责任所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中,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存款人持真实凭证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其请求履行兑付义务。因该案纠纷系因积玉桥支行拒付顺凯公司存款所引发,故积玉桥支行应对其拒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积玉桥支行以存款已依约兑付为由拒绝顺凯公司的履行请求,则应当举证证明该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积玉桥支行应当向顺凯公司承担兑付责任或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积玉桥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将伪造印鉴错视为预留印鉴进而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如前所述,该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违约之诉,一审法院采用侵权之诉的归责原则对顺凯公司的兑付请求进行过错分责,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条款判决积玉桥支行对顺凯公司1992万元的资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顺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基于积玉桥支行重大违约的事实,其应当对顺凯公司的2000万元存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而对于积玉桥支行自身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回被骗款项。


关于武汉农商行上诉认为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顺凯公司诉请积玉桥支行返还开立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同时因其是武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遂同时要求武汉农商行对积玉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类似合同违约之诉中,据以审理案件的事实基础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在储蓄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但从相关协议的签署到账户的开立而言,显然本该案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仅存在于积玉桥支行和顺凯公司之间,顺凯公司起诉时将武汉农商行列为该案被告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顺凯公司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本是同一主体,分支机构以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即为商业银行承担了责任。如将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则与连带之债的法理相悖。如积玉桥支行经营理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相应的民事责任,顺凯公司的实体权利应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故一审法院以补充赔偿责任形式判决武汉农商行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积玉桥支行向顺凯公司支付存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3.驳回顺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积玉桥支行向最高人员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积玉桥支行不能向顺凯公司兑付全部存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积玉桥支行称其已按照折角核对方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积玉桥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转款时对凭证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进行核实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积玉桥支行辩称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已失效,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且该《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只是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代替,其中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方法亦未被废除,本案中积玉桥支行实际上也是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核对,故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折角核对与存款被骗后责任承担的认定并不因此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积玉桥支行承担责任的免责依据,并无不当,积玉桥支行关于原审就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积玉桥支行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守约方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守约方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扣减违约方的损失赔偿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故储蓄存款合同作为银行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有偿使用储户资金的合同类型,亦可适用上述与有过失规则。按照这一规则,顺凯公司如对积玉桥支行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并相应扣减积玉桥支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案中,相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顺凯公司职员朱贺、积玉桥支行工作人员李良斌对于案涉款项被骗划均负有责任。其中,积玉桥支行在与顺凯公司办理开户和存款手续后,其工作人员李良斌(客户经理)将预留的顺凯公司印模提供给刘芳,供刘芳用于与朱贺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并帮助刘芳等人使用私刻的印章,以电汇转账方式分五次转走1992万元,为刘芳等人骗取案涉银行存款提供便利。


故积玉桥支行未能尽到对顺凯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其柜面人员折角核对的审查方式亦未有效避免损失发生,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并导致顺凯公司损失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顺凯公司职员朱贺在明知刘芳等人违反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采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银行存款的情况下,仍从本单位偷盖顺凯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交给刘芳等人,使刘芳等人用于伪造印鉴并使用伪造印鉴得以将顺凯公司1992万元存款转入其他账户。此外,为获取高额利息,顺凯公司将2000万元异地存入积玉桥支行,并在存款的前后几天内,收取了犯罪分子刘芳支付的109.99万元高额利息。故顺凯公司对其员工管理和预留印鉴的保管方面亦存在过错,并为谋取高息而对异地存款的危险性存在放任行为,对于案涉款项被骗划并造成的损失同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款项被诈骗并造成顺凯公司损失方面,顺凯公司和积玉桥支行均存在过错,其中积玉桥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储户资金安全负有更多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更多责任。根据相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被骗取的1992万元款项中,已追回赃款共计152.071841万元及有关孳息。鉴于上述款项最终属于顺凯公司的损失,从减少执行环节的角度考虑,可由积玉桥支行先行支付给顺凯公司,再由积玉桥支行协调武汉农商行从有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领取。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积玉桥支行应对扣除上述已追回款项的其他损失部分(1992万元-152.071841万元及有关孳息),向顺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凯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积玉桥支行和顺凯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刘芳等犯罪分子追偿。


综上,积玉桥支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积玉桥支行承担案涉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不符,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二审判决第1项、第3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2项;3.积玉桥支行向顺凯公司支付8万元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积玉桥支行向顺凯公司先行支付已追回的152.071841万元及有关孳息;5.积玉桥支行对顺凯公司的剩余本金损失(1992万元扣减上述先行支付的152.071841万元及有关孳息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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