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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刑期减少三分之二以上)

发布日期:2017-08-05    作者:赵荣烈律师
我在潍坊市高新区法院代理的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按照高新区公安分局和高新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多次寻衅滋事的标准(按照最高院量刑规定,三次以上即为多次,应该在5年以上量刑),经过我的辩护,该案最终只认定了其中一起案件属于寻衅滋事,其余四起均不成立。判决被告人许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成功的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以下是我写的辩护词全文,人物均为化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青冬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一、  对许青冬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本身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书指控的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收取“摊位费”9000余元的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不轻信被告人口供,要注重调查研究,既然被告人韩某说收取该费用时都给开了收据,而且各个被告人均对具体数额陈述不一,表示不是很清楚,那么具体的数额就应当以实际开具的收据显示的数额为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认定9000余元的涉案数额。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月份,扣押张胜利三轮摩托车一事,我们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许青冬是因为张胜利违法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其出入而扣车的。许青冬提出的要求是把垃圾运走就把车还给他,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而被拒绝后便将该车交给了物业,之后的事就没再参与,现金300元及红塔山香烟1条也不是许青冬提出来的,许青冬也没有拿这些钱。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青冬的何种行为触犯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四、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28日中午,张朋在村委与王再良发生争执一事,我们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为当时许青冬等人是为合伙承包物业而去村委谈判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借故滋事的行为,也没有辱骂王再良,没有扰乱办公秩序。许青冬在此事中的行为并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王再良本人在笔录(卷宗第135页)中陈述:“当时韩某到办公室询问我村物业承包的问题,当时我看见徐晓林在现场,我就让他把驾校的牌子收一下。张朋听了之后…对我指指点点的,并且还骂我。后来我非常生气就把他按倒在办公桌上了。”当公安机关问“韩某等人在现场有何行为?”王再良回答“他们就是坐在现场看,没有其他行为。”所以,许青冬等人本来是因为韩某承包物业的合同到期了,想去村委谈合伙承包物业的事情。在谈的过程中,王再良突然提出要把驾校的广告牌撤下来,张朋就与王再良就发生了口角争执。这期间许青冬是在隔壁办公室的,等他从隔壁过来时,两人已经发生了争执。许青冬并没有参与辱骂王再良。因此,许青冬与张朋并没有事先共谋,也未形成犯罪的合意,当然就不可能成为所谓的共犯。
村民在遇到村委无理的要求是,难免情绪会激动,作为村支书的王再良,应对村民保持足够的宽容和耐心,并且应当及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来化解矛盾。但王再良却掐着张朋的脖子把他按倒在桌子上,这绝对不是一个村支书对村民应该有的行为。从违法性的程度上来看,王再良的性质要更甚于张朋。
这本就是一般的行政治安案件,而且公安之前已经做了处理,但现在却又上升到刑事案件来处罚,我认为,这明显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任意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解释。从国内来讲,因为如此轻微的情况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非常罕见。这起案件一旦形成最终案例,将会造成非常不良的负面影响,以后村民再到村委反应问题时,都会提心吊胆。
五、针对公诉书指控的2016年4月1日17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电信公司北侧大院内,许青冬、许委敏等人将村委找来卸载垃圾的车扣住不让其离开,直至第二天早晨将车放走的事情:
首先,建筑垃圾车卸载建筑垃圾的行为存在三个违法性:
1、    违法推倒围墙,违法撬锁。
因为围墙是村两委一致通过的,由许青冬、许委敏出钱出力修建的,村委尚未支付给许青冬及许委敏工程款。既然他们出钱、出物、出力把工程修建起来,按照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规定,许青冬、许委敏等人依法对该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权。这个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属于物权的范畴。垃圾车司机在未通知许青冬、许委敏,且未经过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破拆围墙、撬锁,本身就是侵犯了许青冬及许委敏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
2、该场地并非建筑垃圾消纳场,在此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法。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3、    建筑垃圾车属于无证违法经营。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因此,该建筑垃圾车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擅自进行垃圾运输,属于违法经营。
其次,许青冬、许委敏等人暂扣垃圾车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理由有三点:
1、许青冬、许委敏因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对擅自推倒围墙、撬开门锁的且未经核实身份的侵权车辆实施暂扣,属于自力救济,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
2、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车辆实施阻止倾倒垃圾的行为,是合法的。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诉机关将阻止车辆倾倒垃圾施工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属于逻辑错误。
    3、在暂扣该车辆后,许青冬当天晚上七点即打电话给王再良、徐玉刚等人,告诉他们可以找他拿钥匙开车走。从我们提交的通话记录单也可以看出,当天晚上许青冬给王再良打了三个电话。
许青冬等人在了解清楚情况后,并没有阻止该车辆开走。所以,该车也就被实际扣了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垃圾车司机没在现场,就等到第二天许青冬把钥匙给他们后把车开走了。
因此,可以看出,许青冬、许委敏等人暂扣该车辆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反而是该车辆推倒围墙、撬开门锁、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将合法的表述成非法的,将非法的认定为合法的,完全颠倒了合法与非法的性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六、许青冬具有自首情节。
从 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许青冬第一次作的笔录(4月1日)来看,是一份“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询问人员明确告知许青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这里依据的并不是《刑法》的规定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并未确定许青冬是犯罪嫌疑人。第二次“询问笔录”(4月2日),仍然用的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许青冬仍然是被作为“被询问人”的身份做笔录的。直到第三次才是“讯问笔录”,许青冬作为“被讯问人”身份做笔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许青冬因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只是在一般性询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七、许青冬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良好。
从侦查阶段开始,许青冬向司法机关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便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认罪态度良好。
八、许青冬属于从犯。
卷宗第22页韩某笔录中提到“去收钱之前我都在微信上通知他们几个人,第二天我们就去收钱”。“除了过年的时候我分给他们每人400元之外,其他的都是我拿着,被我花了。”卷宗第37页,许委敏也提到:“摊位费都是交给韩某管理”。
韩某是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去收钱是他提出来的,也是他组织的,收来的钱是他管理的,许青冬等人只在过年的时候每人分了400元的“过节费”。因此许青冬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从属性的,属于从犯。
九、许青冬无犯罪前科,之前属于良好的社会公民。
十、受害人均得到了退赔,表示了谅解。
综上,鉴于许青冬具有以上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请合议庭在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给许青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
此致
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荣烈  律师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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