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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110网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 案件基本概况:
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某地区的生产分拣楼和分拣中心高架库工程发包给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后该建设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潘某、林某。2013年4月21日,潘某、林某将该工程其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陈某,并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潘某、林某)同意将“福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分拣楼及分拣中心高架库塑钢门窗工程”委托乙方(陈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按照甲方总体进度确定。施工包干单价为每平米255元,结算方式为乙方框安装完成付5万元,门扇进场安装完成付80%,剩下5%等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保修期1年。
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塑钢窗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福建某医药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陈某多次要求潘某、林某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两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1月5日,双方才进行对账,由潘某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药厂项目工地潘某将门窗塑钢施工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承包工程总金额人民币356634元。工程进度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56634元未支付。此后,潘某、林某借口工程款发包方未支付为由,迟迟不付剩余的款项。
陈某将潘某、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林某在庭上确认与潘某承包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施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拒绝当庭向公司核实以上事实,经法院释明仍拒绝答复。在之后庭审中又陈述整个工程系该公司自己实际施工,潘某系其施工班组,但经法院庭审释明,仍拒绝对潘某具体负责项目及本案讼争塑钢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核实答复。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核实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承认林某以及原告陈某的陈述属实。陈某另通知证人谢某当庭作证,其系现场施工人员,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二、 本案焦点
1、 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 陈某与潘某、林某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3、 若《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陈某可否要求支付工程款?
4、 承包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 律师观点
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林贤芝律师作为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综合了解案情,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陈某向法院举证《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工程数量计算书、并申请证人谢某作证。被告林某当庭陈述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且林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谢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因此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在庭审开始时拒绝当庭向公司核实以上事实,经法院释明仍拒绝答复。在之后又陈述整个工程系该公司自己实际施工,潘某系其施工班组,但经法院庭审释明,仍拒绝对潘某具体负责项目及本案讼争塑钢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核实答复。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核实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承认林某以及原告陈某的陈述属实。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能够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
(二)、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合同双方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虽无效陈某仍可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原告有权依据该规定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潘某也已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单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本案讼争总工程违法转包给潘某、林某,其虽于庭审中主张其并未欠付潘某工程款,但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视为其仍欠付潘某工程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对前述确认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本案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56634元及利息(以156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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