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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110网律师
                                          遗产继承纠纷
一、
   
案件基本概况
黄某与陈某两夫妻生前抱养一子一女,姐姐秀某和弟弟华某。母亲陈某于1995年去世,父亲黄某于2004年去世。弟弟华某于20106月去世。
父亲黄某于80年代初期,从单位分得柳宅341107单元现住房一套,登记为黄某名下,面积约为50多平米。该房由一家人四口居住,姐弟两长大后各自成家搬出。姐姐秀某时时上门照料父母,直至老人去世。因照顾到姐弟关系,秀某未提出财产继承分割问题,让华某使用居住父亲留下的房产。
2009年末,华某病重,在其妻曾某的唆使下,曾想让姐姐秀某放弃该房的继承权,遭秀某拒绝。未想,2010121日,华某瞒着秀某到鼓楼区公证处,利用户籍登记信息不完整的漏洞(秀某出嫁后户籍迁出),欺骗鼓楼区公证处,作出《继承权公证书》,将原本应由两姐弟继承的房屋确认为他一个人单独继承。后华某又于318和其妻曾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万元的超低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曾某,并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
20108月,秀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华某与曾某于20103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    本案焦点
1、          华某隐瞒秀某到鼓楼公证处作出《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
2、          《继承权公证书》是够需通过起诉确认无效?
3、          华某能够单独继承讼争房屋?能否单独处分该房?
4、           华某与曾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万元的超低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曾某是否有效?
三、    律师观点
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林贤芝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秀某的委托代理人综合了解案情,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本案讼争房产应适用《继承法》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秀某提交鼓东派出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为证,并有多位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证明被继承人黄某与陈某与秀某父母子女关系。对于讼争房屋被继承人生前并无遗嘱,该房应根据《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原告未放弃继承权,《继承公证书》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秀某并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华某背着秀某,利用户籍登记信息不完整的漏洞,作出《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
《继承权公证书》在本案中属于证据一类,其效力由法院直接在本案审理中认定,无需另行起诉确认其无效或撤销。
(三)、华某与曾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最高院〈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秀某与华某共同共有讼争房产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据此,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此时遗产的产权可以看做已经转移给了全体继承人。本案中,秀某和华某共同共有讼争房产。
2、华某未与秀某协商处分讼争财产,该处分无效
华某隐瞒秀某,持《继承公证书》将讼争房产擅自转让给配偶曾某,侵犯了原告的共同财产权,该处分行为无效。另,《继承公证书》认定无效,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3、曾某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房产,其所取得的讼争房产所有权不应保护
曾某系华某配偶,对于秀某与华某之间的继承权纠纷显然是明知的。2009年末,甚至唆使华某说服秀某放弃继承权,曾某主张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从转让价格上看,讼争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同地段房产单价高达2万多元,讼争房产面积为50.83平方米,总价也应是100多元。曾某以1万元的超低价格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显然并非善意,也并非是合理价格取得,而是与华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秀某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    本案处理结果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曾某与华某于20103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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