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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求

发布日期:2017-08-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变更诉讼请求,何种不应,司法实践对此亦存争议。从诉讼请求的概念和一般理论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事实与理由,责任的承担应是一项完整的诉讼请求应有的内涵,确定诉讼请求应否以及是否变更应以此为据。
  第一、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应变更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的反映即诉讼标的,是审判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法院裁判的客体。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基础上,是其外在表现,民事行为效力是确定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当事人起诉时往往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 但当事人本身的认识会随案件的审理、事态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其可以主张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基础上,在此基础上所为的诉讼请求变更,实质上等同于诉的变更,并不是对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赔偿的数额或者对原因事实作出补正,或对已经表明原因事实而错误地以他项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发生法律观点认识上的错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起诉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起诉主张的不一致时,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应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败诉的后果。
    第二、仅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导致诉讼请求必须变更的法律后果。事实与理由和诉讼标的是诉的两要素,如前所述,诉讼标的变更,诉讼请求应相应变化,但事实和理由的变更,并不要求必须变更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包括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两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可随时变更或追加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基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上诉主张变更的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的诉讼理由还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因此,诉讼理由的变更不要求必须变更诉讼请求。至于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等主张的补充更正,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范畴,不属于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三、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法的明确以及诉讼中对责任承担提出的补充表述,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诉讼请求量的变化,当然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责任承担的具体计算方法的进一步明确、相关数额的连续计算,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自当事人起诉、开庭审理到审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期间,利息、违约金是持续变化的,当事人诉讼中提出的计算方式的变更、补充或者具体的数额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特别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当事人可以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且对剩余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债权人起诉时仅主张本金,未主张利息或未主张全部利息的,不构成对全部或者部分利息债权的实体权利的放弃,而允许其另行起诉。这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笔者认为,因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四、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不确定,需要进行推理的变更主张,不能认定为变更了诉讼请求。如表述“即使是融资合同,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法庭若认定本案系融资合同则原告方同意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出其明白无误的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结论,而需要人民法院对其表述进行梳理、推理后才能得出逻辑关系上的结论,非当事人本身直接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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