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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的召开太“随便”,则可能被撤销或无效!

发布日期:2017-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实务研判     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
红革公司的股东有李某、王甲、王乙、王丙、李某、海某。
201539日,红革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称,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已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100%的股东出席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经代表公司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事项:
1、2013年11月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第六条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未作变更,今同意公司经营期限由2008年523日至2028年522日改为长期;
2、同意免去王乙、吴某的董事职务,选举张某、王戊为新一届董事,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由李某、王甲、王丁、王戊、张某组成;同意免去张某的监事职务,选举马雯雯为新一届监事,公司新一届监事会成员由王某、李某、马雯雯组成;
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股东大会决议有王甲、张某、王乙、李某、王戊、王丁、吴某签字,并无股东海某签字,其中只有李某、王甲、王乙为公司股东。
海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39日的红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裁判理由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王甲享有被告红革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李某、王甲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且股东会决议签字中的王丁、王戊、张某、吴某并不是公司股东,红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在2015年39日召开股东会。该股东大会决议显示“100%的股东出席了会议经代表公司100%的股东同意字样,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决议有非股东人员签字,不能认定2015年39日红革公司实际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更不能认定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终审判决:2015年39日的红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王坤华律师风险提示:
    股东会是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途径,通过股东会的召开,股东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的决策进行表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会对于股东来说属于非常重要。法律对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这是为了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股东救济权利,以为了保护该股东的合法利益,更是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另外,法律也尊重公司高度自治,法院不会通过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只有在公司股东就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才会根据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依法进行裁判。
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程序有违反章程的瑕疵,股东只能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但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法院撤销的,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之规定,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就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向法院起诉主张该
因此,对于公司控股股东而言,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实施,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召开股东会,否则将属于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对于股东而言,当自己合法权利被以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侵犯时,应当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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