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借款应当有交付证据
发布日期:2017-08-16 作者:王学海律师
201X年X月X日,经中间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XXX万元,其中XX万元转账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并约定每三个月偿还利息X万元。三日后,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XX万元。15日后,以急用款项为由要求偿还借款。经中间人协商,暂不还款,仍按XXX万元的数额支付利息。及一年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XXX万元,得到了一审支持,于是上诉人提起了上诉。
■ 代理意见:
王学海律师接受上诉人委托,在二审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条不是收条是合同,不是现金交付证据
①本案借条是借款合同,不是收条。而借款合同本身不能自证已经交付借款,即本案借条不是现金交付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
②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支付借款是不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明确规定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③本案的事实是,虽然双方约定了以现金方式交付40万元借款,但是出借方并没有实践合同的此项条款,即没有发生实际交付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40万元现金。所以,本案借条中40万元现金借款的条款并没有生效,根本不存在什么偿还的问题。
二、没有证据证明现金借款已经交付
①在本案借条约定“付款方式”之后,被上诉人做为出借人,其转账交付XX万元,是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完毕的;但没有证据证明40万元现金借款已经交付。即被上诉人除了提交证据证明其实践了银行转账付款交付XX万元行为之外,并没有提交如时间、地点、见证人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践了以现金方式交付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行为。
②在审判中确认法律事实进行法律判断,是需要证据支持的。特别是对于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在毫无根据地认为被上诉人有现金支付40万元能力的基础上,认定其发生了交付行为。此种裁断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③无论是从常识出发,还是以常理认知,有现金支付能力并不等于发生了现金交付行为。是否有支付能力是主观上的评价,而实际交付是客观上的行为,主观评价与客观行为绝不是一回事,绝不可划等号。是否有支付能力的主观评价需要证据支持,而实际交付做为客观行为,更需要直接的证据支持。所以,一审判决是主观臆断,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是完全离谱的。
三、关于支付利息的说明
在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了年利息为12%,意即借款期限最低为一年。但是在201X年X月X日向上诉人转账XX万元之后,在不到20天的X月初,被上诉人以急用款项为由 经中间人向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鉴于借款已经投入使用,无法立即偿还。经中间人与上诉人协商,为缓解被上诉人催款情绪,出于友好,仍然按合同约定每三个月X万元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官以借款数额与约定利息数额基本相符,并已支付利息为由,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40万元现金借款,同样是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偿还40万元现金借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
王学海律师为资深律师,北京律协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专职执业前任基层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办案经验丰富。承接各地一二审、申请再审、抗诉案件。
王学海律师成功地代理了多起无罪、减轻刑事处罚、纠正一二审错误判决、纠正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等刑、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执业10多年来,从未出现被投诉案件,当事人满意率达95%以上。.曾被评为市级2008年度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王学海律师就刑事审判、民事纠纷、企业改制等方面撰写多篇文章,被<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学杂志>、<中国法院网>、<中国律师网>等国家级媒体和其他地方媒体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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