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人卡分离证据 遭遇盗刷银行担责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赵江涛律师
2014年10月28日,陆某收到银行短信提醒,称其名下涉诉银行卡通过京外某支行辖区内ATM机发生转账,金额28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5元。陆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侦查出具《工作说明》,确认操作ATM机转账者并非陆某本人。故陆某诉至法院并提交涉诉银行卡原件,以及其名下另一银行卡于涉诉交易当日在北京某超市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案发时未离开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已提供其不具备实施涉诉交易行为条件的初步证据,而北京某支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决北京某支行违反安保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陆某28015元。
北京某支行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某完成,不能证明存在伪卡交易,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已就涉诉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涉诉交易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23时许进行,陆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7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陆某上述行为已说明其具有较高的持卡用卡安全意识,并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后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某本人操作。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主张涉诉交易属正常交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北京某支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某支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陆某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交易是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北京某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救济
- 贷款银行回复的处理意见,证明数字证书造假,电子签名、合同造假
- 律师成功代理客户成功解冻因涉及跨境网络犯罪虚拟货币买卖的冻结银行账户
- 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利息支付等格式条款等于无,视为没有利息
- 助贷机构伪造借款合同+银行未进行提示说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 假贷款、保险合同,假代偿,利息、保费应予退还,违约金不被支持
- 银行、保险公司捆绑销售、虚假诉讼,保险费退还,违约金不被支持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 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显失公平,应适当调整
- 贷款银行将另案举示的证据搬运到本案,明显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 银行、小贷公司联合放贷,利息支付等约定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 强制搭售+欺骗隐瞒,如何处置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掠夺性贷款
- 伪造合同,伪造签名,欺骗、敲诈借款人?十四条质证意见予以揭露
- 某某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