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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强,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强,被上诉人上海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二冶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不承担114.437783万元违约金。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过高,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只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是双方自愿放弃的结果,作为被上诉人明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资金极为紧张,存在逾期付款的风险,但是被上诉人为促成交易,赚取利润,其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才使得交易完成。鉴于当时上诉人的资金状况,合同中特别明确如出现逾期付款,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停止发货,以免造成损失扩大化。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此法律应用的条件首先只是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基础,如果合同有其他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准,本案中合同约定了违约的解决方式是停止供货,停止供货也是违约的解决方式,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其次,法院是“可以”不是“应当”,且罚息应当界定在30%-50%之间,法律之所以由此规定主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考虑其他因素,如双方有无其他合作、今后有无其他合作的可能、双方有无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他任何因素,盲目的直接适用最大化,直接适用最高罚息1.5倍,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请求。一审被上诉人要求按照486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按照500万元计算违约金,超过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昊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正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钢材销售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给予支持,也未超出50%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也合乎情理。第二,本案中上诉人无一期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是按本合同的送货总金额即15302600.02元,分段计算的(见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2和证据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做出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体现在判决一和判决二中,两项判决主文的逾期付款本金10302600.02元加5000000.00元也为15302600.02元。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给予驳回。
  上海昊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货款10442600.02元,并以未按约支付的钢材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1.5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上海昊来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钢材<甘肃>2014-06-01),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甘肃民勤红沙岗百万千瓦风电基础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甘肃民勤红沙岗百万千瓦风电基础工程施工现场,收货人:崔发旺……第三条结算价格:以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兰州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价格表中同品牌、同规格采购指导价的价格作为结算基价,另加260元/吨运杂费。第五条结算方式:(1)按送货批次、生产厂家及实际接收量,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80%,20%余款3个月内付清;(2)款项支付方式:以甲方转账入乙方指定账号为准,若以银行承兑付款,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甲方及时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应按甲方供货要求积极筹措货源,若未能满足甲方订货要求,甲方可更换供应商。(2)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162.105吨,货款金额共计15302600.02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货款10442600.02元,并以未按约支付的钢材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1.5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之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在11205518.5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原告以申请人财产保全担保人无法到齐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撤回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15302600.02元钢材后,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00元,下欠10302600.02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被告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已付货款5000000元应予扣除贴现费用140000元,实际付款4860000元之主张。经查,该贴现费用140000元是原告方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的规定计算得来,但原告上海昊来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出质向第三方上海市宝山区方森五金经营部申请借款,该借款是否偿还、原告是否实际产生贴现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原告方主张按照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计算其贴现费用,在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货款10442600.02元之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实际下欠贷款应以10302600.02元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的钢材款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调整变动,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为限计算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停止供货,对其损失存在过错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形,但对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予调整或不承担违约金之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302600.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5.6%为限)的1.5倍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每笔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计算如下:以523699.7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以26413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603064.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以15076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2315442.2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578860.5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69611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174029.5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73419.2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18354.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1539731.1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384932.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247191.0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61797.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703333.4无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75833.3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377268.8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日起、以94317.2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以133194.2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33298.5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以695793.6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7日起、以173948.4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以227242.61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56810.6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5.6%为限)的1.5倍赔付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0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每笔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计算如下:以2782263.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695565.9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537968.3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134496.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131612.9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32903.2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121885.92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7日起、以30471.4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532831.8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上述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2元,由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昊来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认定中国二冶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国二冶集团尚欠上海昊来公司10302600.02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提出的不承担违约金及请求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中国二冶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判决中国二冶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5.6%为限)的1.5倍赔付上海昊来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二冶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000000元,并未支持上海昊来公司认为扣除贴现费用140000元、中国二冶集团实付货款4860000元的理由及观点,判决中国二冶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5.6%为限)的1.5倍赔付上海昊来公司已付货款500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超过上海昊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二冶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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