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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某。

被告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97号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承包兖州市琉璃厂安置社区一期一标段工程而组建了民事合伙体。2012年7月,该合伙体以原告的名义与兖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从而承包兖州市琉璃厂安置社区一期一标段1号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琉璃厂1号楼工程”)。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进行施工。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退伙,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58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5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书面辩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确认原告投资款为100万元,其利息为58万元,合计158万元。同时约定在业主支付结算款时,由某公司帮助扣下158万元,原告得到158万元后自愿退出合伙。现系争工程尚未结算、某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58万元。此外,“委托书”也表明应由某公司而非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组成的合伙体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琉璃厂1号楼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承建琉璃厂1号楼工程而实际投资158万元,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58万元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琉璃厂1号楼工程至今未结算,某公司至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否仍应支付原告158万元投资款应经工程结算后视盈亏情况而定。
3、网页打印件两份,以证明兖州市琉璃厂安置社区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
4、照片六份,以证明琉璃厂1号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且业主已实际入住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仅书面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上述书面质证意见并未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含糊其辞,实则未发表实质性意见。其次,证据3、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图片,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琉璃厂1号楼工程。虽以原告单方名义签订承包协议,上述工程实际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建。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张某与章则民在山东兖州市琉璃厂1#楼合伙。张某投资158万元。请兖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业主支付结算款时,帮助扣下张某名下的投资款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张某自愿退出琉璃厂的1#楼所有事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上述“章则民”、“兖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均系笔误,实际分别为本案被告及某公司。现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58万元投资款未果,以致纷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原告是否已退出合伙;其二,应由被告还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其三,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四,系争“投资款”具体数额几何。
对于焦点一,被告提出,原告退出合伙系以某公司同意并已实际扣下158万元工程款为前提。原告则认为,在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时,原告即已退出合伙。关于原告是否已退出合伙,首先,从合同相对性看,退出合伙与否应以合伙人即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准,与案外人无涉,原告退出合伙无需经某公司同意。其次,从字义看,“委托书”中“某公司帮助扣下158万元投资款”与“张某自愿退出琉璃厂的1#楼所有事务”均单独成句,系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后意不以前意为前提,该表述能够表明原告在2013年9月1日即已退出合伙。
对于焦点二,被告认为,根据“委托书”关于“请兖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业主支付结算款时,帮助扣下张某名下的投资款壹佰伍拾捌万元整”的表述,应由某公司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原告则认为上述表述仅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的一种保障,即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可从某公司代扣的工程款中获偿。正是因为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原、被告双方才共同向某公司出具了上述“委托书”,但此举并未否定实体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本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性看,作为退伙后关于投资款的善后处理,实体上支付158万元投资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合伙相对方即被告。从生活经验看,原告退出合伙后,琉璃厂1号楼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实际由被告单方掌控,未经被告授权,某公司无权扣留158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既已授权某公司扣款并支付原告,亦即表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8万元投资款,支付投资款的主体为被告,而某公司代扣158万元工程款并最终支付给原告仅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58万元投资款的一种保障,并不意味着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转由某公司承担。
对于焦点三,被告提出,支付158万元投资款的前提是系争工程已经结算。现系争工程尚未结算,故支付158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则认为,系争工程何时结算系由被告与某公司控制,原告无从获知亦无法掌控,且该约定指向的时间节点并不明确,由于双方对支付投资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依被告所言,在出具“委托书”时(即2013年9月1日)琉璃厂1号楼工程尚未结算,则此时被告授权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158万元以支付原告,即依被告本意,最终是否需向原告支付158万元并不以系争工程盈亏为准。其次,若以琉璃厂1号楼工程结算作为支付结算款的前提,则对原告显失公平,因原告已退出合伙事务,工程何时结算其已无法掌控亦无从获知。综上,“委托书”实际并未约定被告支付158万元投资款的具体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于焦点四,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投资款为158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书面改称原告投资款为100万元,另58万元为利息。原告则坚称其投资款为158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原告投资款为158万元,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书面改称原告投资款为100万元,另58万元为利息。根据证据规则,一方面,“承诺书”明确载明“张某投资158万元”,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表述应予认定;另一方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改变其陈述后拒不到庭具体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认定其先前之自认。此外,即便原告投资款为100万元,现被告在“委托书”中承诺支付原告158万元,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8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委托书”作为原、被告解除合同(合伙协议)的责任分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委托书”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投资款158万元,虽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经原告起诉,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万元投资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8元,依法减半收取9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4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8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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