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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艳,女,XXXX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美,女,XX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上诉人关某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某,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45分许,关某艳驾驶牌号为闽FGXXXX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水路、高平路西南约1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美发生碰撞,致使周某美倒地受伤。
周某美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复诊。
期间,周某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6.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周某美不负事故责任,关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周某美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周某美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周某美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90元;修理处理,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
现周某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086.2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5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90元。
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关某艳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事发时,关某艳驾驶的闽FGXXXX小型轿车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周某美治疗期间,预支现金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关某艳承担事故全被责任,周某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定。
关某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086.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准许;二、护理费,周某美主张28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三、营养费,周某美主张每日4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每日30元,7日共计210元;四、误工费,周某美主张1,85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五、鉴定费900元及停车费9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六、物损费800元,有定损单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周某美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关某艳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艳预支的现金5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08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8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5,426.20元;二、关某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90元,共计人民币990元(已履行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关某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因为同情弱者才在事故责任上签了全责,事实是周某美闯某灯。
原审法院判决停车费没有依据,鉴定是周某美在未告知上诉人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所作,故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用与周某美各半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关某艳全责,停车费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是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下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6时45分许,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现上诉人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行为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停车费亦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该两项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关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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