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通过他人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申领时未填写本人的真实住址。
该卡核发后,王某透支3.5万元的现金,便将该卡交由他人控制。
后王某未归还过欠款,且更换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
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截至案发,该卡共透支金额11万余元,其中本金9.6元万余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的档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的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书记员董锟
人民陪审员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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