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高某与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高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宋某、高某与被告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宇虹、吴大帅,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当日支付定金4万元。
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99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6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至今。
后被告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前去办理,但被告要求加价,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
现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将上海市嘉定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刚拿到产证,原告就起诉,原告的行为不诚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某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9万元。
首期房款为114万元,第二期房款85万元,由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
该合同还约定,该居间协议的首期房款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待原告补足给被告定金至人民币60万元整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待被告取得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2015年6月20日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房价款为被告净到手价。
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
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99万元整,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前办妥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已付定金4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补足定金人民币60万元整,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上述定金转为购房款。
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人民币54万元,由此共同构成首付款计人民币114万元整,双方办妥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贷款银行支付人民币85万元整。
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支付被告人民币56万元,被告出具收据。
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亦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经装修后入住至今。
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原告即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以便过户,双方为房屋价格问题产生矛盾。
2016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在原房价基础上再加价60万元,原告不同意加价,但表示系争房屋如能过户,愿意将剩余房款13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
现该139万元已汇入本院帐户内。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现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已将剩余房款139万元付至本院帐户内,因此在系争房屋过户后,本院可将剩余房款139万元给付被告。
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加价的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亦有违诚信,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零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宋某、高某名下;
二、原告宋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39万元给付被告陆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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