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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施某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施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潘宇虹,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6117日,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总价426万元。
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
现被告已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至今未支付佣金。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2,600元。
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中介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不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在网上签约,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原告的居间根本没有成功。
而且,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很多瑕疵,被告最终是通过司法途径才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额外损失了大笔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61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甲、赵某乙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426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
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
当日,被告与案外人赵甲、赵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甲、赵某乙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6511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案外人赵甲、赵某乙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
系争房屋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登记簿、(2016)沪011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虽然被告与案外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最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故被告应支付合理的佣金。
佣金的性质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而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应包括房源审查、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协助办理贷款、办理过户、房产交接等内容,居间方应全面提供服务后,才能全额取得佣金报酬。
原告在撮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告通过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办理了后续的买卖手续,此后原告未提供其他服务。
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百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32,000元;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32.5元,被告施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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