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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加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民初字第XXXX
原告岑×,女,1982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80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诉称:原、被告于2009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8XX日登记结婚,于2011XXX日生长女许x1,于2013XX日生有次女许x2。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二人经常吵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XXXX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驳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许x1、许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X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3、请求依法判决XXX轿车(车牌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5万元;4、请求判决位于XXXXXXXXXXX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5、请求法院就共同债务100万元依法分割;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诉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XXXXXXXx号楼xx号房屋,虽然由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但婚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双方对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结婚后,被告父母曾偿还该房屋贷款2XX000元,且该笔借款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000000元无关,原、被告每人应偿还1XXX00元。就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应由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X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XXX日生一女许x1(现就读于幼儿园),于2013XX日生育一女许x2.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位于XXXXXXXXXXx号楼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所得,房屋总价款1XXXXX0元,由原告交纳首付款2XXXX0元,贷款9X0000元。201011月,该房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至2015XXXX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8XXXXX.XX元、利息XXXXXX.XX元未还清(共计1XXXXXX.XX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X000000元。
令查,20154月,被告之母马X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我院,经我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许×、岑×归还马X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0元。就婚生女之抚养,原告主张自行抚养许x1,被告自行抚养许x2。被告主张两个孩子都由其自行抚养,原告随时可以探视孩子。如果每人各带一个子女,被告也不主张抚养费。就探视权等,双方均主张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就探视方式等进行判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巩固。现原告坚持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许x1、许x2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力的原则,并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女许x1由岑×自行抚养、次女许x2由许×自行抚养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登记在许×名下的车牌号×××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许×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位于XXXXXXXXXXx号楼xx号房屋,虽然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但婚后加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离婚时,依据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该房屋归原告为宜,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在扣除被告应还剩余贷款的本息6XXXXXX.X元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80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主张父母曾偿还该房屋贷款2XX000元,应由原被告每人偿还1XXX00元的诉求,因被告父母已就此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岑×与被告许×离婚;
二、婚生女许x1由原告岑×自行抚养,许x2由被告许×自行抚养;
三、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岑×车辆折价补偿款五万元;
四、位于XXXXXXXXXXx号楼xx号房屋归原告岑×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岑×负责偿还,原告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XX万;
五、夫妻共同债务XX万元,由原告岑×与被告许×各自负责偿还二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XX元,由原告岑×负担XXXXXX(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许×负担XXXXXX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XX人民陪审员郭XX人民陪审员孙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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