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7-08-23 作者:110网律师
平南县某驾驶培训学校与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是合作关系。2009年3月12日,两所学校将其各自的学员合并以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在《投保单》F、投保单位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公章。声明:兹申请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其他情况,贵公司业务人员或贵公司授权的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已充分向本单位作过解释。我们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贵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凡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并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有不实或疏忽,我们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之后,被告出具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卡》交黄某浩收执。该卡的声明部分内容为:“本投保卡只作为驾驶员学员购买保险的投保凭证,不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驾驶学员申请索赔时需以保险人出具的原保单中注明的同一被保险人信息及保障内容为准,相关的索赔资料祥见《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资料。对此注明及上述两个条款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本人已了解。被保险人签名:黄某浩”,2009年7月7日,黄某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黄某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作为黄某浩的法定受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结果: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生效 保险公司免责不赔偿
案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为被保险人黄某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达成了保险合同,事后得到被保险人黄某浩的确认。故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黄某浩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对黄某浩的身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已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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