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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纠纷━━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到对方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时

发布日期:2017-08-2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共享
201111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代销合同,双方系代销关系。合作期间,原告货品先暂存入被告仓库(未销售之前原告享有货品所有权),被告利用其网络销售平台代销原告产品,被告每个月会从其系统中导出一份库存销售数据表,原被告双方据此结算每个月代销货款。20133-5月份,被告连续3个月的代销货款人民币103392.81未能支付给原告。与此同时,原告已经把上述代销货款所对应发票开给被告,20136月中旬,被告承认其运营出现问题,其货品代销平台运营困难,拖欠的原告20133-5月的代销货款暂无法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品代销合同约定,原告暂存入被告仓库中未销售的剩余全部货品被告应该及时退还,但因被告相关负责人不同,而导致相关货品不能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迫于无奈,在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暂存入被告仓库中未销售的剩余全部商品。20138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被告为其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管理人说明情况,并主张取回暂存入被告仓库中总价值101425.74元的货品,但是管理人于2014226日回复不同意原告取回相关货品,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首先,关于双方所签商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性质上为行纪合同,被代销人与代销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代销合同中虽发生货物的交付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处分权的转移。因此,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来看,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下条款来看:“经双方商议,由乙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委托甲方通过DM单、网站及手册等渠道代为销售”、“双方同意,标的商品的交付,采取下列方式,并切实履行:一、入库暂存…….”、“双方同意,标的商品于甲方的渠道下架后十天内(含)可由乙方自行领回,经甲方通知下架后十五天内(含),如果乙方不领取商品,则甲方有权自动寄回商品或进行销毁处理”、“乙方应于每月一日核对上月整月期间内甲方已经确认销售的商品数量,请求甲方支付货款”、“若乙方未依前款规定办理,逾期未取回商品,则乙方应负担因此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用并视为放弃商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甲方销售乙方提供的所有商品,售价均由乙方制定”,均表明被告于货物出卖后向原告公司支付约定款项,货物价格由原告公司决定,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以上约定符合行纪合同的典型特点,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为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司存放于该公司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据此,原告主张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取回的货物数量、种类等,因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开票清单、存货清单、对账单,均系其单方出具,而QQ聊天记录亦缺乏原始存放介质进行核对,故本院难以采信;破产管理人答复意见仅为告知申报债权并未对其主张货物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具体货物难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管理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清点清单中,部分货物与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和物料号相符,原告亦表示同意按照该清单载明的货物予以返还,本院不持异议。货物的具体明细见本院附件清单。遂判决:原告有权取回存放于、被告的货物(货物的具体明细见附件清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货物;
 
【案由释义】
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取回该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法律适用】
审理取回权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
【实务指引】本案由项下设有“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两种第四级案由。一般取回权,是指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享有的取回买卖标的物的权利。适用本案由时,关键应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为取回权的行使,行使方式及具体的纠纷表现形式则在所不论。比如,在取回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可以就取回物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提起诉讼,也应适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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