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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26    作者:赵江涛律师
  案情回放:

  某公司设立于1999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靳先生,登记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靳先生出资42万元,高某出资37.5万元,景某出资37.5万元,耿某出资37.5万元,曹女士出资37.5万元,靳某出资4万元,陈某出资4万元。此后,公司经过多次增资及股权转让,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靳先生、曹女士均已不是公司股东。靳先生将公司、曹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因当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他通过朋友找到曹女士代持其18.75%的股份,现靳先生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时曹女士所持有的18.75%股权属于自己。

  一审中,靳先生提交了公司分别于199931日及同年21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以及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设立时的200万元股本金均为其本人出资,其余6位股东均为代持股。公司、曹女士认为当时靳先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不能证明靳先生的证明目的,公司加盖公章并不能代表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曹女士与靳先生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靳先生诉讼请求。靳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第32条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案件中,对于曹女士名下的18.75%股权,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记载的股东都是曹女士。因此,靳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备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靳先生亦未能证明靳先生在公司设立时系登记在曹女士名下的18.75%股权的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实际出资人意图成为股东,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如果实际出资人意图经法定程序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公司当前股东现状的改变。因此,靳先生要求确认公司设立时曹女士所持有的18.75%的股权属于自己所有,实际上是意图变更既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女士现在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即使双方存在代持关系,靳先生也不能通过显名化的途径代替曹女士成为公司对应股份的股东。靳先生与曹女士之间如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靳先生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股东资格确认类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外部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紧密相关,对此我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普通公民在设立公司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经营过程期间,应当对自身的股东权利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出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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