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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在自首认定中的重要性

发布日期:2017-09-06    作者:单义律师
 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学者考证,早在西周《尚书.康诰》中就有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该条被认为是自首者免罪制度的起源。在延续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自首制度得到了充分发展,自首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已经逐渐占据了中国法典的重要篇章。但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自首认定里的参考因素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意见难以统一,对正确认定自首带来很多困难,有些意见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工作处理。自首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其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正确理解与适用自首制度,首先要对自首的概念、构成要件、现实意义及刑罚的目的有深刻的把握。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自首制度认定中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自首制度的特征
    (一)自首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有两种不同的类型,故成立的条件也就不同。
    1、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这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是自动投案行为合乎逻辑的自然延伸。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
    2、特殊自首的成立要件
    (1)特殊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自首制度的现实意义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该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对自首的现实意义进行阐述。
    (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同时罪犯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3)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基本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当然这是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设计。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也是这样一种设计的结果。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3、刑罚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的适用,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对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人的作用。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并确实悔过,保证不会再犯,便达到了预防的目的,而对自首认定的从宽、对自首情节的积极肯定将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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