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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绰号头总、大头),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荣春、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蒋荣春、王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士余,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经事先预谋,在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共同出资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29号融侨中央花园3期X栋204室内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自2014年9月27日至11月9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赌具等物证照片,案发及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舒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勇、陈某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甲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勇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是受袁某雇佣经营、管理赌场,非赌场“档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黄勇受他人雇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2、涉案赌资认定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勇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与刘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亦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起诉认定赌资300余万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蒋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勇等人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商议,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29号X栋204室利用“百家乐”等棋牌项目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将三人共同出资并以陈某名义实际租赁的上述房屋作为赌场场地,被告人黄勇安排陈某购买了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黄勇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并通过他人置办了一台银联POS机用于收取赌资。被告人黄勇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约定,赌场每开一次,陈某、刘某甲、蒋某甲一方获得二三千元房租,以及“百家乐”项目赌场“抽水”的八成。赌场经营后期,双方又约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一方占“百家乐”项目赌场输赢份额的三成。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三人内部出资及盈亏比例为4:4:2。此外,赌场还雇佣舒某、方某、刘某乙等工作人员负责发牌等工作。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舒某、方某、刘某乙、蒋某乙、杨某、刘某丙之、赵某甲、潘某、舒某某等亦被当场抓获,赌桌、筹码、POS机等赌博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赌桌、筹码、pos机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黄勇既往刑事判决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舒某、方某、刘某乙、谷某、时某、蒋某乙、赵某甲、舒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至11月9日间,参赌人员刘某丙之、杨某、潘某、薛某、施某、顾某、傅某等人,在该赌场通过黄勇控制的商户名为南京首钢建材销售中心的POS机刷卡购买筹码,累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赌资部分被转账至案外人赵某乙、边某、许某某等人账户,留存在POS机银联结算账户中的赌资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该事实,有POS机小票、南京首钢建材销售中心POS机刷卡交易明细、参赌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某乙、边某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丙之、杨某、潘某、薛某、施某、顾某、傅某、赵某乙、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勇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黄勇、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赌资为3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赌场内使用的POS机交易明细与参赌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对应,能够证明钱款交易的端口、时间和数额,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勇的既往供述亦能证实POS机刷卡系用于购买筹码参赌,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赌资的数额,对两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黄勇提出其受袁某雇佣经营管理赌场,非赌场的“档主”的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POS机账户信息、案外人赵某乙、边疆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赌场通过POS机收取的赌资确实流入他人账户,黄勇非赌场主要出资人和收益人的可能不能排除,故本院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仅就证据能够证实的被告人黄勇在开设赌场中的预谋、管理、经营行为作出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陈某、刘某甲、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陈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较为被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赌场中所占份额明显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勇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黄勇、陈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先供述其为赌场“档主”,后又否认,客观上影响了本案的侦查和处理,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其经营、管理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有认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系被公安机关在赌场抓获归案,且公安机关在赌场现场起获大量开设赌场的证据,故陈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蒋某甲均系初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意见,依法均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缴获的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冻结于南京首钢建材销售中心银联账户中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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