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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要求吗

发布日期:2017-09-08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孝武于2009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新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和(2012)新民一初字第260号判决确认其妻子李淑芬继承原告公司67%的股份,其女赵佳男继承公司16.5%的股份。赵孝武兄弟姐妹赵孝文、赵孝忠、赵玲、赵秀珍、赵秀琴共同继承公司16.5%的股份。判决生效后世通公司在股东李淑芬的主持下,于2012年11月10日上午举行了股东会议(并进行了公证,各股东或其法定代理人到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淑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赵佳男为监事。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呼市工商局新城分局申报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直到法院给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才于2014年4月22日将李淑芬所占67%的股权和赵佳男所占的16.5%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申报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呼市工商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董事会决议已超过30日,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赵孝文、赵孝忠、赵玲、赵秀珍、赵秀琴依法继承了原股东赵孝武的部分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召开了股东会议重新确认了2012年11月10日股东大会的内容,并形成了决议。2014年6月24日又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赵孝文、赵孝忠、赵玲、赵秀珍、赵秀琴5人继承了原股东赵孝武的部分股份16.5%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世通公司2014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决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也符合世通公司《章程》第十条(一)项规定(出席股东会议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股东会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明确规定部分股权没有变更登记就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申报的材料已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世通公司《章程》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为原告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世通公司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世通公司股东赵孝忠、赵孝文、赵秀琴、赵秀珍、赵玲在继承公司股权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的应当在30内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世通公司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导致被告作为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无法对世通公司股权持有情况向社会公示,也无法对其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认为,在世通公司赵孝忠等五位股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五位股东尚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对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一、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呼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承担。
【律师说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世通公司部分股东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能否作为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理由。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股东人数、股东份额,已具备变更股权登记的条件。世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李淑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且该登记条例,没有规定部分股权没有变更登记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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