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未经允许进入高危险区域造成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7-09-12    作者:耿武杰律师
201396日下午,陈XX儿子陈X与梁X商量后到从化市良口大贡头电站(土名大汞头)电站钓鱼,到达电站后,两人打开未上锁的铁门进入电站里面钓鱼。两人钓了大约20分钟后,电站工作人员发现陈X、梁XX两人,并上前劝说两人不要在电站的变电站内钓鱼,上面有高压线很危险。两人口头称马上就走了,之后电站工作人员离开,在电站工作人员离开后,陈X、梁XX继续钓鱼。钓鱼过程中,陈X在抛鱼竿的时候,不小心将手中的鱼竿碰到旁边的高压线致发生陈X被电身亡的事故。梁XX发现后立即采取胸压、人工呼吸等措施进行抢救。在陈X触电后,电站工作人员也到场,帮助拨打120求救及对陈玉兴采取抢救措施。事发约一小时后救护车到场抢救未果。参与钓鱼的梁XX陈述,变电站围墙外有一个警示牌、电线竿上也有一个警示牌。
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在对当日值班的大贡头电站工作人员钟XX调查时钟博明陈述:201396日下午,钟XX在大贡头电站上班的时候,有两名男子来到电站,直接进入未上锁的铁门进入电站的变电站说要钓鱼,钟博明当时就上前劝说两人不要进去,变电站有高压电很危险,但对方不予理会继续进入并钓起了鱼,钟XX经劝说无果后离开任由两人钓鱼。后电站停电,钟XX出来视察发现有人触电,钟XX拨打120协助抢救,在120救护车到场宣布触电男子身亡后致电110报警。钟XX称变电站有围墙,有铁门但未上锁,变电站周围有四五个警示牌,警告他人不能进入电站内。
鉴于触电事故发生前后,参与、了解事情过程和真相的人主要为梁XX、钟XX及另一名电站工作人员温XX(未调查谈话),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梁XX、钟XX进行了问话调查,从对两人调查反映的内容来看,两人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一致。即电站的变电站砌有围墙,设有铁门但未上锁,变电站周围有警示牌,在陈X触电前电站工作人员已到场劝阻,在劝阻无效后电站工作人员未采进一步措施阻止陈X、梁XX钓鱼,在陈玉兴触电后电站工作人员积极参与了抢救工作。
另查明,从化市良口大贡头电站于1998年前由原从化市东明镇人民政府投资建成,20011230日,原从化市东明镇人民政府与陈XX签订《东明镇供电网及大贡头电站承包协议书》,约定原从化市东明镇人民政府将辖区内镇、村电网及大贡头电站(大汞头电站)发包给陈XX经营管理,在大贡头电站(大汞头电站)财产清单上,列明有升压站等内容。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大贡头电站于200310月从原从化市东明镇人民政府移交给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属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的财产。2006325日,陈X将大贡头电站转包给叶XX,合同约定转包范围包括厂房设备及水库大坝,庭审中,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表示清楚转包情况。2008721日,叶XX成立个体工商户从化市良口大贡头电站并到工商部门注册。从化市东明镇电站于199681日成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水力发电。
再查明。触电身亡的死者陈XX,男,198XXXX日出生,未婚,其父亲陈XX1957XX日出生,母亲已去世。陈X有三子女,分别是陈XXX、陈XXXX、陈X。陈X生前从201111月起由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派遣到从化市国家税务局从事前台业务岗工作。
对于陈X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陈X主张为2784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陈X主张为604534.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主张为6530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交通费,陈中华主张为(500×3人)1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陈X主张为(100×3×10天)3000元,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9744元/365×3×10=1623元。6、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住宿费,陈X主张为(150×3×3天)13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六项损失共7016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中华主张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陈玉兴死亡的后果,给陈中华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变电站区域作为有高压电的区域,管理人应当对变电站区域采取适当、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防止危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纠纷中,首先应当确定变电站的管理人。从化市良口大贡头电站在成立后发包给陈亚成经营管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移交给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属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的财产。2006325日,陈X将大贡头电站转包给叶X,并由叶X成立个体工商户从化市良口大贡头电站经营该电站。庭审中叶X认为其承包电站的范围只限于电站厂房设备及水库大坝,陈X则认为包括变电站。因电站发电后需将电上传至电网销售,上传电网的电需要达到电网要求的标准电压,电站发电后都需配备有变电压设备调整电压后上传,故变电站应当为大贡头电站的必备配套设施。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对钟X的调查笔录反映,钟X表示其是大贡头电站的工作人员,称变电站为电站的变电站。钟X积极劝阻陈X、梁XX不要在变电站区域内钓鱼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管理行为的表现,这也印证了变电站为大贡头电站的配套设备。大贡头电站在业主发包给陈X后,陈X转包给叶X,叶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实际经营大贡头电站,故叶X是变电站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责任人。
关于叶X过错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陈玉兴未经许可进入存有高压电的变电站危险活动区域,叶X作为管理人,如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对梁X、钟X的调查笔录,陈中华提供变电站现场光盘视频,叶XX提交的图片等证据可证实,变电站区域是砌有围墙,安装有铁门,设置有警示牌。但因铁门未上锁而被陈X、梁X两人轻易打开铁门进入钓鱼,该管理存在一定疏忽。叶X的工作人员发现陈X、梁XX两人在危险区域内钓鱼后,立即采取劝阻等补救措施,但在劝阻无效后未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将两人驱逐出危险现场,该管理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事故发生后叶XX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抢救,致电120求救,拨打110报警。综合叶X管理情况,已基本完成其管理义务,但仍存在铁门未上锁、发现有人进入危险区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驱离,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叶X对事故发生承担10%责任,即需赔偿陈X死亡赔偿金等7016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0165.3元。陈X与梁X进入有高压电的变电站内钓鱼,其行为属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认识能力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陈XX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90%责任。
关于陈X主张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从化市东明镇电站、陈亚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三被告并不直接负有对事发危险区域的管理义务,陈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在陈X触电身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XX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叶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X80165.3元;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8元,由陈中华承担5328元,由叶燕红承担590元。
判后,陈X、叶X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叶X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太低。一审判决已认定叶X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即使是承担次要责任,1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考虑我方的家庭情况,经济能力差,我又常年体弱多病,应当改判叶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01653.2元的30%240495.90元。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四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发地电站的投资建成、经营管理权变化等情况看,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电站所有权人,从化市东明镇电站受政府授权委派对电站进行经营管理,两者的管理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不能简单的以发包为由就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陈X作为第一手承包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与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特上诉请求:1、改判叶X赔偿陈X240495.90元。二、改判四被上诉人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对重要情节的遗漏和认定错误。电站工作人员钟X劝说死者及梁某无果后20分钟左右,又安排另一电站工作人员温X继续前去劝阻死者及梁某离开,并且是在劝阻过程中发生了死者触电事故。二、我作为电站经营者已经采取在升压站周卫砌墙、安装铁门、设置明显警示牌、发现有人进入连续劝阻等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死者非法进入升压站并在管理人员连续劝阻仍不离开,从而导致了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只能由死者自行承担。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
针对陈X的上诉,从化市东明镇电站、陈亚成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X的上诉请求。
X答辩称:我方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X上诉请求。
针对叶X的上诉,陈X答辩称:不同意叶X上诉请求。
从化市东明镇电站、陈X共同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X上诉请求。
针对陈X、叶X的上诉,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X在此事件中的责任。二、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从化市东明镇电站、陈X、叶X红是否应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事发地为变电站区域,是高度危险区域。叶X作为事发电站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对梁某、钟某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叶XX已经采取一定安全防护措施、尽一定的警示义务,叶X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履行的警示义务是否足够则是本案需审查的关键。该变电站区域处于外来人员可以到达之处,经营管理者应当意识到外来人员进入该区域后潜在的危险。然叶XX未将铁门上锁,陈XX、梁某得以轻易进入该危险区域。再者,叶X在未将铁门上锁的情况下亦未安排人员在门口守卫巡查,陈玉X、梁某在此停留20分钟无人劝阻。最后,叶X红的工作人员发现陈X两人在危险区域内钓鱼后虽立即采取劝阻等补救措施,但在劝阻无效后未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将两人驱逐出危险现场,使危险状态继续延续。此为叶X管理上的疏忽,故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次要责任。而陈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和生活常识,擅自进入变电站高度危险区域钓鱼,在工作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拒绝离开,最终导致甩鱼竿时触电死亡,陈X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负90%的责任、叶燕红对事故发生承担10%责任与各自过错大致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中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 、叶 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赵明律师
山东济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