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债务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7-09-14 作者:110网律师
2014年12月30日,邹某某、陈某分别持欠条向浏阳法院起诉。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3年11月底在原告处进货做卷闸门和折板材,共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186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鲁某某、冷某(与鲁某某曾是夫妻,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陈某基于相同理由起诉鲁某某、冷某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所述无任何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冷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冷某辩称,欠款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自己对债务不知情。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某并未从事门业加工,冷某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依法审查后,该院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法院观点
原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有利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伪造虚假债务侵害离异一方权益的嫌疑。因此,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某个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可自行清偿。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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