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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你应该知道的事

发布日期:2017-09-18    作者:吴远国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你应该知道的事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不仅是一种行之有效辩护策略和方法,而且具有很强的外观性,容易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但非法证据排除本身不是目的,只是为取得实际辩护效果的手段。如果仅追求非法证据排除所带来的观瞻性效果,不仅排除不了证据,而且会容易影响到实际辩护效果。具体而言,律师在申请非法排除证据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会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把 “双刃剑”,存在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不同司法领域,包括同一司法领域下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
具体就我国而言,采用的是”宽禁止,严排除”模式,即法律上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进行了宽泛的限制,但在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上采用的却是保守、谨慎的态度,不是所有非法取证行为都会导致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被排除,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很对例外性的规定,当符合这些例外性规定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证据客观性比非法取证行为要重要得多
非法取证行为会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二是可能导致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失实。相对而言,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更为关注的非法取证行为可能导致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失实。这一点,尤其在非法实物证据上表现得最为明显。
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取得实物证据,一般不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故在排除模式上允许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只有不能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予以排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什么是“严重影响司法”进行明确规定,但应更为强调的是违反法定程序取证行为导致物证来源不明、客观性无法得到确定,如果作为定案根据,很容易导致实体错误。因此,对于非法证据,不能只说非法取证行为对人权的侵犯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而且要强调这种违法取证行为所来带的后果,尤其是直接影响到了证据的客观性,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幽灵式”排出非法证据申请将导致无效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非证据时,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相关线索或材料明确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果没有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只是提出无法查证或者难以查证“幽灵式”的排出非法证据申请,不会得到法庭的受
这就提示律师,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明确告知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告知当遇到时,一定要记住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避免因无法提出具体的线索或材料,被拒绝受理审查。
四、不要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于法庭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什么问题都在法庭上解决,尤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虽然可以到法庭审理阶段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程序滞后可能会影响到排除非法证据目的的实现,尤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方面。
两高三部《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遭受非法取证后重复性自白的可采性规定了主体变更和诉讼阶段变更两个例外性规定。对于重大案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机制。如果犯罪嫌疑人遭受了非法取证不立即进行控告和申诉,这些不作为的行为可能导致让自己的供述成为重复性供述的例外,没有提出排除非证据申请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那种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于法庭的做法有的时候会作茧自缚,得不偿失。即便担心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进行控告而遭到打击报复,被迫委曲求全,也一定要在变更侦查主体、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后马上提出来。对于重大案件,当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核查时,一定要提出,避免错失良机。
五 条条道路通罗马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是排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其不能作为指控或定案的根据。但很多时候,由于侦查的秘密性和自我封闭性,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很难以被发现和确证。而且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意味着直接的对抗和较量,对具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单纯是证据被排除的问题,而且关乎到个人切身利益,面临被问责、追责,法官也很难下决心、作判断。
这种情况下,如果巧妙的将非法证据问题延伸到证据材料客观性问题,既回避了矛盾也解决了问题,因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证据本身不符合一般情理和逻辑等导致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实质也取得了排除证据的目的。条条道路通罗马,一切以取得实际辩护效果为目的。
六 利益是可以交换的
不管律师采用什么样的辩护策略和方法,终其目的都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在利益,使用非法证据排除方法也不例外。司法实践是复杂多变的,一味对抗性和进攻性辩护有的时候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审时度势的妥协和让步也不失一种可选择的做法。不管你如何看待和认识,但存在就是合理的。
对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尤其只是证据形式或程序上的瑕疵行为,很多时候不采用对抗性、进攻性的方式提出效果会好得多,完全可以采用既指出问题,又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让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程序上的利益,换取实实在在的实体利益,在刑事辩护中,对抗不是唯一的主题,适当的妥协和平衡可能会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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