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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者不得跨区域执业的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7-09-21    作者:韦高峰律师
   法律工作者不得跨区域执业的法律依据
     (作者: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7-09-21
目前,法律工作者跨区域执业的现象比较普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工作者跨区域执业受到法院的限制。那么,法院限制法律工作者跨区域执业有无法律依据?
119919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2、《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20021210日)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3、《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2015625日)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十四条笫(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130日公布,自201524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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