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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17-09-26    作者:丁嫣律师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引 言
  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内涵
  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以我国为例,《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等,都是正式的法律规范。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最早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则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毋庸讳言的是,这些规定均没有正式给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明确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于这些规定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不存争议。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将其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的论述并不多见,司法判决中,无论是在责任主体的确认、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均较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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