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7-09-2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小能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小能贩卖毒品的第二起1277.38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第一起700克的事实有异议,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400克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链,具体理由如下:
1、该起700克指控中毒品没查获,并且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
2、对于该起犯罪被告人李小能本人是不认可的,并且是自侦查阶段至今都是不认可的,从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没有本起犯罪事实。
3、本案的同案犯关于该起犯罪的供述也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该起犯罪中只有被告人张跟跟的供述,被告人刘三炮的供述也不能证实该起犯罪。
4、公诉人举证的物流、银行等单据并不能直接证实邮寄的物品就是毒品,更不能证实邮寄物品的数量、重量。
因此,对于该起贩卖毒品700克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不能认定。
二、对于该案的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小能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对于指控的被告人李小能贩卖毒品的第二起1277.38克的犯罪行为,被告李小能应属于犯罪未遂。在毒品交易前,“买家”张跟跟已被公安机关监控,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刘壮志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因此,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可以对对被告人李小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于指控的被告人李小能毒品的第二起1277.38克的事实被告人李小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李小能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缺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对于指控的被告人李小能贩卖毒品的第二起1277.38克的犯罪中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4、被告人李小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属于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的情形,可酌情得到从轻处罚。
5、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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