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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初字第1253
原告:陈某,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XXX,江西省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邵贤南,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万XX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借期为2013年7月1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中间归还部分利息及款项,现仍欠原告26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
被告万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款1500000元,应当相应扣款。
被告万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款凭证4张,证明在2013年9月13日被告还款1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每月为3分”。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00元,被告委托熊自成向原告转款400000元,被告委托罗XX向原告转款350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熊XX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原告转款400000元,是受被告万XX的委托,该40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被告万XX。罗玉荣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原告转款350000元,是受被告万XX的委托,该35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被告万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计算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已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应先扣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再计算归还本金。
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是75天,被告应付利息是180000元(3000000元*0.6%*4倍/30天*75天),故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320000元(1500000元-180000),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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