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离婚不需要出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7-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17)赣0112民初9716号
原告:万 某,女,汉族,1994年6月23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石桥村万村自然村54号,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县生米镇安丰自然村10号,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万某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的几个月交往后,2014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16日婚生女儿陈XX (身份证:XXXXXXXX)出生。婚前,双方均没有充分了解彼此就草率结婚,感情比较薄弱。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尖锐,经常吵架。被告作为丈夫不能体谅妻子,关系妻子,反而长期在外地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挽回这段婚姻,但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开始长期异地分居。请求法院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万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万某不承担;
三,原告万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某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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