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被判还本付息,终难逃法律的制裁
发布日期:2017-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轶某,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XXX,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食品某包装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轶某诉被告江西食品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被告江西食品某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4日向原告轶某借款共计2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2015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西食品某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轶某140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5月30前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5月份利息2.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40万元及2015年6月份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7月份利息0.45万元,同时支付诉讼费及律师4万元;
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款项的,原告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付款型(含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8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轶某自愿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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