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
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施君平与孙凯、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9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6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第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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